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家聲,177,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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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陳坤金


相 對 人 陳龍

陳凱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前與第三人丁○○結婚(業於77年5 月19日),婚後育有2 名子女即相對人丙○(男,65年2 月28日生)、乙○○(女,67年9 月20日生;

以下與丙○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中1 人則逕稱其姓名)。

聲請人現年屆73歲,已無謀生能力,目前收入僅有按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台幣(下同)3,879 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1,039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顯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既均為聲請人之子女,且有扶養能力,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扣除聲請人前揭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後,每月所需以1 萬元計算,依相對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計,丙○、乙○○每人每月須給付聲請人5,000 元(10000 ÷2 =5000)。

綜上,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 元,如有1 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丙○未於調查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及乙○○則以:聲請人婚後不務正業,沈迷賭博,與丁○○離婚後迄今,伊等成長過程,聲請人均未聞問,除未扶養伊等外,更從未探視伊等,均由丁○○扶養伊等長大,是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伊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戶籍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其為37年2 月15日生,現年屆73歲,業年邁無謀生能力,目前收入僅有按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 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1,039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除有其所提上開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戶籍登記簿在卷可參外,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6 月9 日保國三字第1091001268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8-1頁、第37頁),又依本院職權所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聲請人106 至108 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上情而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應可採信。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之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⒈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抗辯上情,業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丁○○到場證稱:伊與聲請人約於63年12月間結婚,婚後居住在台北,聲請人當時在照相館從事照相工作,其雖稱每月有1 萬元,然伊未曾看過,聲請人每月僅給伊約2,000 、3,000 元,不足伊等生活所需,其更於丙○出生後不到1 個星期,即前往高雄賭博,其後雖有回來,但所給付之金錢仍僅如上,不夠伊等生活開支,家庭生活費用多由伊工作及靠娘家貼補補支應,丙○5 歲時,伊胞姐將高雄房屋借給伊開照相館,聲請人雖有跟伊一起做,但其拿到錢就會去賭博,幾天都看不到人,賭的比做的還要多,隔幾個月就有人來討債。

離婚後伊胞姐借錢與伊作為頭期款,在高雄市前鎮區購屋,聲請人本稱要送瓦斯以補貼家用,但沒送到半桶,回來3 天聲請人就偷拿伊支票至地下錢莊借錢,然後不到1 週後就離開了,之後聲請人從未來看過相對人,更遑論扶養相對人等語,有本院109 年11月3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審酌證人丁○○與聲請人曾為夫妻,並為相對人之母,對相對人之成長過程當知之甚詳,且既經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其上開證述,自可採信。

則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⒉本院參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親,對相對人於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其在與丁○○婚姻期間內,相對人均年幼時,雖有提供些微之生活費與丁○○,然其因染賭博惡習,對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義務,將相對人均交由丁○○扶養、照顧,毫無家庭責任;

嗣於離婚後,更全未探視相對人,遑論照顧、扶養相對人。

可知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至成年期間,均將相對人交由丁○○扶養、照顧,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為人父之扶養義務,亦未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於相對人之成長過程中幾近缺席,殊違人父應盡之扶養責任,且其未與相對人聯絡往來,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父即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

則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綜合上述,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經本院審酌,其對相對人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令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亦顯失公平,而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 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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