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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給付扶養費事件(109年度家聲字第210號)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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