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家聲,211,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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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蔡文斌

代 理 人 蔡文偉
相 對 人 蔡孟琦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蔡承哲



相 對 人 蔡佳洵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乙○○為聲請人與前妻戊○○之已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年75歲,並於106年7月間入住高雄市燕巢區燕巢仁愛之家,每月安養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相對人丙○○、丁○○、乙○○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1 款規定,聲請相對人丙○○、丁○○、乙○○給付扶養費用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丙○○、丁○○、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333 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丙○○、丁○○則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丙○○、丁○○、乙○○之父,惟聲請人未盡扶養相對人丙○○、丁○○、乙○○之責任,爰請求本院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

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同法第1118條之1第1 、2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丁○○、乙○○為其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21至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

是相對人三人既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現居住高雄市燕巢區燕巢仁愛之家接受療養,每月約需支出25,000元療養費用,惟其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丙○○、丁○○、乙○○扶養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仁愛之家養護服務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

另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顯示聲請人107至108年度所得分別為1,644元、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

是以,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丁○○、乙○○應負扶養義務一節,經相對人丙○○、丁○○辯以聲請人均未負擔相對人丙○○、丁○○、乙○○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指述甚詳,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堂弟兼代理人甲○○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三人同住時,相對人三人之扶養費即由相對人之母支付,聲請人在相對人丁○○約5、6歲時,即出去與其他女人同居,亦沒有給付相對人三人之扶養費,相對人三人之扶養費均由渠等之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核證人甲○○所為證述與相對人丙○○、丁○○所述大致相符,且其陳述涉及家庭隱私,衡情並無虛捏之理,復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

是認相對人丙○○、丁○○前開所述,應堪採信。

準此,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丁○○、乙○○自幼年時即未盡其身為人父責任,罔顧相對人之生活成長需求,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丁○○、乙○○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事,且情節核屬重大,本件倘由相對人丙○○、丁○○、乙○○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丙○○、丁○○、乙○○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丙○○、丁○○、乙○○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洵堪認定,相對人丙○○、丁○○、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而免除。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丙○○、丁○○、乙○○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333 元之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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