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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高義欽
周侑增
楊惠雯
張明賢
相 對 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吳○○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
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
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
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
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七、關於其他繼承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吳○○(下稱吳○○)之限定繼承人,其隱匿遺產、意圖詐害聲請人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故依民法第1163條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此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關於其他繼承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經查,吳○○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死亡時籍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乙情,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相對人雖聲請本院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參本院卷第321頁),惟本院乃本件之專屬管轄法院,並非無管轄權之法院,故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前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計至102年11月5日止,尚欠款本金新台幣(下同)68,516元。
嗣吳○○於102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甲○○(為吳○○之配偶)則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繼承吳○○所遺留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汽車一輛等遺產,且相對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後為公示催告,然相對人卻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之103年8月18日將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隨即於103年8月26日出售予他人,致聲請人無從受償。
又相對人前於102年12月31日陳報上開遺產清冊時,已將吳○○對聲請人之上開債務列入遺產清冊,顯見其於斯時即明知吳○○尚有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然其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380萬元,縱有將其中210餘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債務,惟其間尚有差額162萬元,詎相對人卻未將該等差額用以清償吳○○對聲請人之債務,致聲請人無從就遺產取償,足認相對人係隱匿遺產、意圖詐害聲請人之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甚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於吳○○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吳○○於97年初夏起經醫生診斷為罹患乳癌初期至102年11月4日不敵乳癌摧折往生,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是以,相對人於吳○○死亡時起即獨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又吳○○於生前與病魔對抗,一家人為吳○○求生意識下,遍訪名醫、偏方,已耗盡資財、負債累累,然吳○○仍難抵病魔終於高雄國軍醫院逝世,自此相對人在此困厄難以為繼之下,繼承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於吳○○生前即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永豐銀行,復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申請消費性借貸貸款,而相對人自繼承系爭房地後,即飽受永豐銀行騷擾,相對人因此復於103年自動請辭工作。
又有鑑於此,相對人為免持續受永豐銀行催帳專員騷擾,乃以買賣之方式售予他人,以清償抵押權人對系爭房地之優先債權,是系爭房地所得價款既係用以清償有優先權人之債權,聲請人謂相對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即屬無據。
況且,相對人已依法陳報遺產清冊在案,自無何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
再者,聲請人並未於法院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期限內向法院報明或聲明對吳○○之債權,且確屬相對人所不知之債權,故聲請人聲明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 聲請人主張吳○○於生前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計至102年11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68,516元。
嗣吳○○於102年11月4日死亡,遺留系爭房地及汽車1輛,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甲○○(為吳○○之配偶)於102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並於103年8月18日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吳○○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等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7頁),且經本院調閱吳○○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參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88號案卷等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 復依相對人於102年12月31日所陳報之前揭遺產清冊內容觀之,相對人於斯時已將吳○○對聲請人之債務列入遺產清冊內,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88號案卷並核閱其內之遺產清冊無訛,顯見相對人至遲於102年12月31日即已知悉吳○○尚積欠聲請人之款項未清償。
而相對人主張其有將系爭房地所售得價金用以清償吳○○對永豐銀行之抵押債權乙節,經本院函調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可見相對人於103年8月26日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嗣於同年月29日系爭房地上原有抵押權人永豐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即經塗銷等情,有該異動索引資料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足認相對人上開所陳其有將系爭房地所售得之價金用以清償永豐銀行之抵押債權,永豐銀行並將抵押權塗銷此節為可採。
另聲請人主張吳○○所積欠之債務現仍未清償此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客戶消費明細表為據,堪認屬實。
而經本院綜合上開兩造之陳述及調查證據結果,足認相對人於102年12月31日即已知悉吳○○仍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未償,嗣於103年8月26日出售系爭房地時,雖有將售得價款用以清償吳○○對永豐銀行之抵押債務,然未清償吳○○對聲請人之債務等情,洵堪認定。
㈢ 又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並未於法院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其債權,且為相對人所不知之債權,故聲請人聲明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並無理由云云(參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惟查,相對人已於102年12月31日在遺產清冊列名吳○○對聲請人之此筆債務,業如前述,縱聲請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其債權,然此亦非屬相對人所不知之債權,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 相對人復辯稱系爭房地所售得之價款為260萬元,經清償永豐銀行所設定第一順位之房屋抵押貸款及第二順位之信用抵押貸款後,已無餘額云云(參本院卷第197頁、第371頁)。
惟查,經本院函查有關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26日買賣交易之價格,經桃園市政府以109年12月29日函文檢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回覆本院,並由該申報書內容可見系爭房地於斯時之買賣交易價格為300萬元,此有上開函文暨申報書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5頁),是相對人於103年8月26日所出售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應為300萬元,堪予認定,相對人雖辯稱系爭房地所售得價款僅為260萬元,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礙難逕認屬實。
再本院先後函詢永豐銀行有關系爭房地塗銷抵押權時所清償之金額為何,及吳○○除該筆房屋貸款外,是否另有信用貸款等問題,經該銀行分別以109年6月19日、110年2月3日函文回覆本院,內容略謂:經查系爭房地向本行辦理房屋貸款284萬元,該貸款於103年8月29日辦理塗銷,並於103年8月27日由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匯款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代為清償本息2,188,714元,且吳○○於本行僅申辦房屋貸款業務等語(參本院卷第265頁、第389頁),即已明確回覆該次塗銷抵押權所償還之金額為2,188,714元,及吳○○並無其他信用貸款債務等情;
復依系爭房地之建物異動索引觀之,永豐銀行僅於96年6月28日設定一筆債權之抵押權,益徵吳○○對永豐銀行應僅有申請房屋貸款,而無相對人所稱吳○○另有對永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經永豐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情事。
從而,可見相對人曾將系爭房地之售得價金300萬元,清償永豐銀行之房屋貸款2,188,714元,惟因吳○○對永豐銀行並無另筆信用貸款存在,是相對人自無可能再為清償吳○○對永豐銀行之另筆信用貸款債務,故相對人辯稱其尚有以系爭房地售得價金清償吳○○對永豐銀行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信用貸款債務云云,並非可採。
㈤ 準此,系爭房地之售得價金為300萬元,雖相對人已將其中2,188,714元清償吳○○對永豐銀行之房屋抵押貸款,然經扣除過戶相關稅費後,其間至少尚有餘額約80萬元,此部分既係為系爭房地變價所得,應仍屬遺產之一部分,則依限定繼承之法理(即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相對人本應將此餘額款項用以清償吳○○之債務。
況相對人於系爭房地出售前之102年12月31日即已知悉吳○○積欠聲請人債務,顯見其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已能預見處分系爭房地將可能損及聲請人之債權,惟其竟於處分後猶未將此筆餘額款項用以清償吳○○對聲請人之債務,致使聲請人迄今未能受償,堪認相對人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之意圖,並實際上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甚明。
五、綜上,系爭房地為吳○○所留之遺產中最具財產價值者,則相對人隱匿系爭房地所售得之上開餘額價款,致聲請人未能受償,堪認情節重大,且亦屬意圖詐害聲請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行為,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等規定,主張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吳○○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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