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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林杏焄
非訟代理人 林晋榮
相 對 人 林和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十九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業經鈞院受理在案,然相對人因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無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鈞院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失智症,神智嚴重退化,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怡仁護理之家入住證明、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相對人無程序能力,又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且經徵詢亦表示同意由該局社工王林惠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於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聲請人雖認以甲○○(按:聲請人之配偶)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然本院認仍應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委由代理人陳稱:如認林文勳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對於由社會局擔任沒有意見等語,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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