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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吳○○
特別代理人 吳○○
上列聲請人為吳○○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四十五年四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九年度家親聲字第六五九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精神意識狀態無法自由陳述,因有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訴訟,其程序能力有所欠缺,且無法定代理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弟,爰聲請選任甲○○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59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繫屬前罹有精神中度障礙,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為證,再相對人就本院提問問題均答非所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查,是相對人應無程序能力乙節,應堪認定,而相對人為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59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非訟程序中,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審酌甲○○為相對人之胞弟,份屬至親,並陳述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認由其擔任本件非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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