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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52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張峰榮
非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張安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9年度家聲字第252號),暨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於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前開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均稱乙○○)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均稱甲○○)給付扶養費事件;
甲○○則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提出反聲請,求為免除其對於乙○○之扶養義務。
是依照上開等規定,核甲○○所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乙○○之聲請(109年度家聲字第252號)意旨略以:其係甲○○之父,現已70歲高齡且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所領取社會局補助現因女兒甲○○而遭取消資格,而甲○○係乙○○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依法對乙○○負有扶養義務。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以:(一)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5,719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甲○○之答辯(109年度家聲字第252號)暨反聲請(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意旨均略以:其對於乙○○為渠之父一節,固不爭執。
然乙○○自渠幼年時起即不知去向,且因其賭博積欠債務導致渠與母親舉家遷移,甚至有債主上門追債,渠與弟弟均係由其母親、外婆等共同養育成人,乙○○顯有無正當理由未盡父職且情節重大之事由。
另甲○○之經濟及身體狀況亦不佳,無力負擔本件扶養義務。
為此,甲○○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反聲請免除其對於乙○○之扶養義務;
並為答辯聲明以:駁回乙○○之聲請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參諸上開等條文之立法理由,乃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若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此有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查考。
五、經查,乙○○主張以:其係甲○○之父,且其目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先前所領取之社會福利補助資格則因故遭取消,故有受甲○○扶養之必要等語。
至甲○○固不否認渠為乙○○之子女;
惟堅詞否認其依法對於乙○○應負扶養義務,並以前詞置辯,同時反聲請免除其對於乙○○之扶養義務。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甲○○對乙○○之扶養義務,依法應否免除或減輕,茲析述如下:
(一)查甲○○主張其自幼年時起,印象中不知乙○○去向,據母親告以乙○○沈溺賭博,而渠在國小時因乙○○積欠債務而舉家遷移至臺中,租屋處亦曾有債主上門討債,渠從小即在外婆家長大,均由渠母親辛苦工作撫育成人,乙○○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甲○○之阿姨鄧秀玉到庭陳述意見明確(見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5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
而乙○○在庭對於甲○○之主張亦不爭執,陳稱以:其確實沒有在家與甲○○及甲○○之母親同住,也未負擔扶養義務,對於鄧秀玉所陳述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5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
是本院審酌前揭等事證,堪認為甲○○所陳應信足採。
準此,甲○○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節,要堪信為真實。
(二)乙○○既為甲○○之父親,其對渠於成年前本應負有扶養與照顧之義務,然乙○○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能善盡其為人父之保護教養義務,平日亦未曾有何持續性之關懷與聯繫,殊有違父職,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此倘強令甲○○對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乙○○,仍應負擔其扶養義務,則顯失公平。
是本院審酌上揭等事證,認甲○○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甲○○所提反聲請求為免除其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經本院審酌後既認為係有理由;
則乙○○所提本件聲請求為命甲○○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5,719元之部分,依事理即屬無據,自允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乙○○之聲請為無理由;甲○○之反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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