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分別為聲請人之父母
- 二、相對人甲○○則以:相對人甲○○目前從事散工,每月收入
- 三、相對人乙○○則以:相對人乙○○目前擔任洗衣店作業員,
-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 五、經查:
-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無配偶及子女等情,有
- (二)至相對人抗辯其等均罹有疾病需固定就醫,並需支付相關醫
- (三)相對人甲○○、乙○○為聲請人之父母,同為聲請人之第一
- (四)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08年9月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佩儀
非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攸丞
葉翠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應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
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分別為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傷致胸部以下終生癱瘓,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按月需支出龐大照護、醫療及生活費用,現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對聲請人即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甲○○、乙○○應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650元。
如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甲○○則以:相對人甲○○目前從事散工,每月收入僅24,000餘元,尚需負擔房租、健保、國民年金保險等費用,且罹有高血壓、糖尿病、右腹股溝疝氣,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固定就醫,尚需扶養80餘歲之母親,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乙○○則以:相對人乙○○目前擔任洗衣店作業員,月薪為20,000 元,惟罹有高血壓、慢性C型肝炎、胃食道逆流及食道炎併幽門桿菌感染,且膝關節退化,尚需償還貸款及負擔醫療保險費、汽車保險費、臺中市紙類加工職業工會經常會費、勞保費、健保費、房租等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
家長。
兄弟姊妹。
家屬。
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
次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
又「無謀生能力」則涵括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因社會經濟情形無法覓得職業等情形。
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無配偶及子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其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現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221、359至361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聲請人於106 年至108 年間所得分別為0 元、0 元、0 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81至87、359至361頁),堪認聲請人因終生癱瘓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而無謀生能力,亦無可資維持生活之所得或財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至相對人抗辯其等均罹有疾病需固定就醫,並需支付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相對人甲○○需扶養80餘歲母親,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檢驗資料報告、,保險費繳費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1至325頁、355至357、381至397、401至419頁)。
惟觀諸聲請人甲○○、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為高血壓、糖尿病、慢性C型肝炎等疾病,均非屬致其等無法工作之重大疾病,又相對人甲○○自陳目前從事散工,每月收入約24,000餘元,於106年至108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土地10筆、田賦9筆,財產總額為237,204元。
相對人乙○○自陳,目前擔任洗衣店作業員,每月收入20,000元,於106 年至108 年所得分別為30,445 元、30,445 元、0 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2 輛,財產總額為0 元,有106 年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115、363至375 頁)。
足認,相對人之醫療或經濟負擔尚未重大影響自身生活,未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之程度,難認相對人因負擔本件扶養義務,將致其等而陷於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而得據此免除扶養義務,是相對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相對人甲○○、乙○○為聲請人之父母,同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定,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關於相對人甲○○、乙○○扶養之比例,查相對人甲○○現年60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目前從事散工,每月收入約24,000餘元,需負擔房租每月7,500元,名下有土地10筆、田賦9筆,財產總額為237,204 元。
相對人乙○○現年56歲,患有高血壓、慢性C型肝炎,目前擔任洗衣店作業員,每月收入20,000元,需按期清償借款債務及負擔房租,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2 輛,財產總額為0 元等節,業據相對人甲○○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甲○○、乙○○分別提出之全球人壽收款確認函、保險費送金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25、349、363至375、391至397、399、417至419頁)。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揭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爰酌定相對人甲○○、乙○○應以1:1比例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四)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4,650元等語,並提出外籍看護薪資表、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暨繳款單、轉帳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201至221頁)。
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674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8年、109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3,099元。
而聲請人因終生癱瘓為重度身心障礙,需專人協助照護生活,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薪資、勞保費用、人力仲介公司服務費用分別為17,000元、2,700元、1,800 元,又聲請人與胞姐共同居住之房屋租金每月為12,000元,另需支出醫療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相關費用,另聲請人目前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每月4,872 元、租屋補助每月7,200 元,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89、351至353頁)。
復審酌相對人甲○○、乙○○分別為60歲、56歲,已近屆退休年齡,雖相對人目前均有工作及收入,惟收入亦非優渥,且分別因身體疾病而需支出醫療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相關費用。
綜上,認聲請人每月尚需扶養費為10,000元,應為適當。
是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甲○○、乙○○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各為5,000 元(計算式:10,000元×1/2=5,000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08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各5,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又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扶養權利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