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甲○○係聲請人戊○○○、乙○○、丁○○、丙○
- (二)因聲請人甲○○已高齡88歲,目前罹有疾病,不方便遷居
- 二、聲請人戊○○○、乙○○、丁○○、丙○○之聲請意旨及答
- (一)聲請人甲○○與第三人江莊彩梅婚後育有聲請人戊○○○
- (二)聲請人戊○○○、乙○○、丁○○、丙○○對聲請人甲○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 四、經查:
- (一)聲請人甲○○主張其為聲請人戊○○○、乙○○、丁○○
- (二)聲請人甲○○主張其因罹有前揭病症無工作能力,無法維
- (三)查聲請人甲○○現居住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 (四)惟聲請人戊○○○、乙○○、丁○○、丙○○主張聲請人
- (五)再者,聲請人戊○○○,其106至107年度所得資料分別
- (六)從而,聲請人甲○○請求聲請人戊○○○、乙○○、丁○
- (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為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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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48號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江丁枝
法扶律師 林鴻駿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江甲乙
江增垤
江惠美
兼 前三人
共同代理人 葉江水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及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聲請人戊○○○應自民國108 年8 月14日起至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新臺幣1,400 元;
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即聲請人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聲請人乙○○應自民國108 年8 月14日起至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新臺幣1,200 元;
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聲請人丁○○應自民國108 年8 月14日起至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新臺幣900 元;
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即聲請人丁○○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應自民國108 年8 月14日起至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新臺幣500 元;
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即聲請人丙○○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聲請人戊○○○、乙○○、丁○○、丙○○負擔。
相對人即聲請人戊○○○對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400 元。
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對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200 元。
相對人即聲請人丁○○對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900 元。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對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500 元。
相對人即聲請人戊○○○、乙○○、丁○○、丙○○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甲○○)聲請相對人即聲請人戊○○○、乙○○、丁○○、丙○○(下稱聲請人戊○○○、乙○○、丁○○、丙○○)給付扶養費事件(109 年度家聲字第48號),與聲請人戊○○○、乙○○、丁○○、丙○○聲請免除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事件(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34 號),兩者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則揆諸前揭規定,應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係聲請人戊○○○、乙○○、丁○○、丙○○之生父,目前已高齡88歲,罹有心臟及癲癇等疾病,僅靠老人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628 元過活,亦無任何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且近期低收入戶身分,因有聲請人戊○○○、乙○○、丁○○、丙○○四名子女遭撤除,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聲請,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7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674元,請求聲請人戊○○○、乙○○、丁○○、丙○○按月給付扶養費各4,000 元。
爰聲明:聲請人戊○○○、乙○○、丁○○、丙○○應分別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甲○○4,000元。
(二)因聲請人甲○○已高齡88歲,目前罹有疾病,不方便遷居臺北,因無法達成扶養方法之協商,只能以扶養費之方式作為扶養之方法等語。
並答辯:請求駁回聲請人四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戊○○○、乙○○、丁○○、丙○○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第三人江莊彩梅婚後育有聲請人戊○○○、乙○○、丁○○、丙○○4 名子女,全家居住於嘉義。
然聲請人甲○○於54年間,聲請人丁○○國小三年級時,因外遇將財產帶走,丟下一家妻小,獨自到高雄與外遇對象生活,從此音訊全無,對於聲請人戊○○○、乙○○、丁○○、丙○○均不聞不問,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經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
爰聲明: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戊○○○、乙○○、丁○○、丙○○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戊○○○、乙○○、丁○○、丙○○對聲請人甲○○負有扶養義務,願意將聲請人甲○○帶回臺北同住並照顧之等語。
並答辯:請求駁回聲請人甲○○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
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同法第1118條之1第1 、2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甲○○主張其為聲請人戊○○○、乙○○、丁○○、丙○○之父親等情,為聲請人戊○○○、乙○○、丁○○、丙○○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甲○○所提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家聲字第48號卷一第29至37頁),堪信聲請人甲○○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聲請人戊○○○、乙○○、丁○○、丙○○既為聲請人甲○○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為聲請人甲○○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甲○○主張其因罹有前揭病症無工作能力,無法維持生活等節,亦為聲請人戊○○○、乙○○、丁○○、丙○○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小港區山明里辦公處證明書小港區公所函、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家聲字第48號卷一第39至43、213 至215 頁),則聲請人甲○○請求聲請人戊○○○、乙○○、丁○○、丙○○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查聲請人甲○○現居住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7 年度高雄市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674元,而於107 年度至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2,941、13,099元、13,099元。
而聲請人甲○○雖未能提出實際花費金額之收據及證明文件,惟衡諸經驗法則,日常生活之花費本即少有記帳及收集收據之舉,實不得因聲請人甲○○未能舉證確切之花費金額,即遽予駁回其聲請。
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之需要及其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甲○○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16,000元為適當。
(四)惟聲請人戊○○○、乙○○、丁○○、丙○○主張聲請人甲○○於54年離家即未盡扶養聲請人戊○○○、乙○○、丁○○、丙○○之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家聲字第48號卷二第45頁),堪認聲請人甲○○自54年起即未再支付聲請人戊○○○、乙○○、丁○○、丙○○之扶養費,惟聲請人甲○○於聲請人戊○○○、乙○○、丁○○、丙○○成長期間尚非全未照顧扶養,審酌聲請人甲○○於54年離家,於聲請人戊○○○、乙○○、丁○○、丙○○出生後分別至14歲、12歲、9 歲、5 歲期間仍有扶養事實,尚未達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程度,而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是到子女成年即子女年滿20歲為止,是聲請人戊○○○、乙○○、丁○○、丙○○請求減輕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自屬有理。
(五)再者,聲請人戊○○○,其106 至107 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470,041 元、35,365元,財產總額為14,914,490元;
聲請人乙○○,其106至107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279元、0元,財產總額為19,850元;
聲請人丁○○,其106至107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100,000元、0元,財產總額為3,693,778元;
聲請人丙○○,其106至107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92,861元、7,418元,財產總額為3,702,956元等情,有聲請人戊○○○、乙○○、丁○○、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48號卷一第101至121、135至153頁)。
又聲請人甲○○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為16,000元,佐以上開聲請人戊○○○、乙○○、丁○○、丙○○各自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戊○○○、乙○○、丁○○、丙○○原應各自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確有未盡完全之扶養責任,應減輕聲請人戊○○○、乙○○、丁○○、丙○○之扶養義務,並斟酌聲請人戊○○○、乙○○、丁○○、丙○○曾受聲請人甲○○扶養之時間及其等至成年所需之時間比例分別約為14/20、12/20、9/20、5/20,且考量聲請人戊○○○、乙○○、丁○○、丙○○受聲請人甲○○扶養時分別為接受義務教育階段、學齡前兒少,斯時所需花費相較成長過程中,脫離義務教育階段所需支出教育等費用為低,是宜再予以酌減聲請人戊○○○、乙○○、丁○○、丙○○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至1/2,而定其等應各分擔之扶養費,是認聲請人戊○○○、乙○○、丁○○、丙○○應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經減輕後分別為,戊○○○每月1,400元(計算式:4,000元×14/20×1/2)、乙○○每月1,200元(4,000元×12/20×1/2)、丁○○每月900元(4,000元×9/20×1/2)、丙○○每月500元(4,000元×5/20×1/2)為適當。
(六)從而,聲請人甲○○請求聲請人戊○○○、乙○○、丁○○、丙○○自108 年8 月14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之扶養費,及聲請人戊○○○、乙○○、丁○○、丙○○請求減輕其等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於每月分別各1,400元、1,200元、900元、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此部分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聲請人甲○○之扶養費及聲請人戊○○○、乙○○、丁○○、丙○○減輕之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惟聲請人甲○○請求聲請人戊○○○、乙○○、丁○○、丙○○給付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13日扶養費部分,既係在本件聲請(109年度家聲字第48號)繫屬前所生之扶養費,應已自第三人處獲得滿足,聲請人甲○○即不得再對聲請人戊○○○、乙○○、丁○○、丙○○請求前開期日之扶養費而受重複之扶養,是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為確保聲請人甲○○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聲請人戊○○○、乙○○、丁○○、丙○○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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