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家聲,49,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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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美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炳勝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6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婚字第467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暨民國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即明。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67號離婚等事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聲請人以其有比對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部分筆錄之需,爰聲請本院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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