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本院一○九年度家繼簡字第一七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許啟漢與相對人乙○○及第三人許輝、許綱均為被繼承人李方平之繼承人,因許綱失蹤多年,其等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許啟漢乃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現於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審理中,惟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長年罹患精神疾病,無法表達其意思,亦無程序能力,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其主張,致本案程序無從進行,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浩然敬老院,其表示相對人為第1類精神、心智功能缺損之重度身心障礙者,其智力及認知功能欠缺,無法表達其意志一節,亦有該院109年5月8北市浩院和字第1093001131號函附卷可參,而堪信為真實,足認相對人目前欠缺具體表達及參與本案程序之能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其聲請或主張,致本案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甲○○業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同意書1份附卷可憑,而甲○○為相對人之弟媳,具有親屬關係,平日亦協助處理相對人必要事務,又無其他親屬有意願,且甲○○並非系爭訴訟之當事人,則甲○○與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系爭訴訟中,應無利害相衝突之虞,是本院爰選任甲○○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