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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周承嶸
相 對 人 周若蓮
非訟代理人 林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周台彰)與相對人乙○○係第三人丙○○(歿於民國110 年2 月7 日)與周天東(歿於100 年4 月16日)之子女。
自100 年4 月間周天東辭世後,因丙○○年老體衰多病,又遭逢喪夫之痛,精神嚴重打擊,乃繼續聘僱原已申請之外籍看護服務,該看護並與丙○○同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國宅(下稱系爭國宅),以利就近照顧,而丙○○之生活費用亦因而增加,致使所存留的養老金有難以維持長久之疑慮。
因此,丙○○、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商議,由收入頗豐的相對人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丙○○,作為聘請外籍看護SULISTYOWATI(中文名:娃蒂,下稱外籍看護)之開銷及日常生活費用補貼,聲請人則負責在高雄照顧丙○○的日常生活、醫療保健等事項。
丙○○與兩造均同意後,乃於100 年5 月8 日在系爭國宅簽署「家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 式3 份。
然相對人自100 年8 月起,未按月給付丙○○生活補貼款,累計欠款已達29萬元;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所獲得之周天東遺產各28萬4,132 元(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各自保管,惟於丙○○名下財產用罄時,兩造需將系爭遺產提供予丙○○作為生活費使用。
而丙○○所有積蓄已於107 年9 月1 日使用完畢,聲請人乃將系爭遺產提供予丙○○使用,然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系爭遺產,經聲請人多次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催討猶不為所動,是相對人已積欠丙○○生活費57萬4,132 元,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
其次,相對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口頭承諾周天東與丙○○將每月給付1 萬元以補貼外籍看護費用,則自98年4 月14日起計算至100 年5 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止,共計24個月,是相對人尚應給付補貼外籍看護之費用24萬元,此部分亦因相對人未如實給付,致聲請人須以自己存款代墊。
綜上,聲請人共為相對人代墊丙○○生活費用共81萬4,132 元。
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1萬4,132 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丙○○與周天東本與聲請人同住,嗣被迫搬遷至系爭國宅居住,而周天東於98年間因故跌倒在地,相對人心裡不捨,乃提議聘請外籍看護照料周天東與丙○○,並主動提議每月補貼外籍看護費用1 萬元,周天東與丙○○始同意自98年4 月14日起聘僱外籍看護,而相對人僅曾於105 年2 月間停止匯款2 年2 個月後,又持續按月匯款1 萬元迄今。
其後,周天東於100 年4 月16日死亡,聲請人未將丙○○接回同住,故繼續聘僱外籍看護照顧丙○○,惟聲請人利用丙○○不識字,竟將丙○○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全數取走,並擅自挪用丙○○銀行帳戶內款項作為私人使用。
而相對人自簽立系爭協議書起,均有依約給付款項予丙○○,並無由聲請人代墊款項之情事。
基此,聲請人從未為相對人代墊任何款項,其擅自挪用丙○○積蓄後,再誣指相對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款項,實屬無理,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裁判,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致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惟給付扶養費事件,固為追求簡速之裁判,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然其中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已到期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訴訟法理,由主張權利人就法律構成要件之發生事實及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負舉證之責任,始符公平。
四、經查:㈠兩造為丙○○之子女乙情,業據其2 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293 頁),是兩造均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堪以認定。
又丙○○為14年5 月間出生,現年95歲,因罹有失智症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自91年1 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3,628 元(自109 年1 月起每月發給3,772 元)等節,有丙○○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738 號裁定、訊問筆錄、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訊問筆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 月2 日保國三字第10860633760 號函、109 年3 月23日保國三字第10960117770 號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第283 頁、卷二第215 至238 頁、本院109 年度家聲字第120 號影卷〈下稱家聲字第120 號影卷〉第17至21頁、第19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兩造父親周天東於100 年4 月16日死亡,其所遺遺產(含美金存款、優惠存款、郵局定存、活期存款等),經丙○○與兩造清算後,共計113 萬6,528 元;
於100 年5 月8 日經母子3 人協議,周天東遺產1/2 即56萬8,264 元給丙○○,其餘1/2 由兩造均分,故兩造各得28萬4,132 元。
而依周天東99年9 月9 日遺書所載,丙○○名下有臺灣銀行美金存款2萬3,910.45美元(折算新臺幣為72萬1,168 元)、郵局定期存款42萬元、郵局活期存款約40萬元(實際為40萬6,834 元)及對相對人之債權50萬5,000 元(為相對人於99年3 月15日向父母所借)乙節,有系爭協議書、丙○○高雄瑞豐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周天東遺囑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第53至105 頁、卷二第483 至491 頁),因此,於周天東於99年9 月9 日書立遺囑時,丙○○至少有存款、債權共計205 萬3,002 元(計算式:72萬1,168+42萬+40萬6,834 +50萬5,000 =205 萬3,002 ),嗣因丙○○郵局活期存款部分有持續支出,至周天東於100 年4月16日死亡時,尚餘37萬8,326 元(見本院卷一第58頁),故於100 年4 月16日,丙○○尚有存款、債權共計202 萬4,494 元(計算式:72萬1,168 +42萬+37萬8,326 +50萬5,000 =202 萬4,494 ),應可認定。
其後,相對人於102 年9 月16日歸還上開50萬5,000 元,故丙○○之財產加計所獲得之周天東遺產56萬8,264 元後,共為259 萬2,758 元。
㈢關於丙○○原有財產部分⒈關於丙○○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間財產收入情形,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7萬2,704 元,並提出本院丙○○高雄瑞豐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108 年10月2 日108 年度家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105 頁、第141 至143 頁),且未經相對人爭執,此部分應可信為真實。
基此,丙○○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間財產收入共57萬2,704 元,加計上開259 萬2,758 元,即為316 萬5,462 元。
⒉關於丙○○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間財產支出情形,聲請人主張丙○○於102 年10月10日間曾贈與其子女各15萬元(共30萬元),以幫助聲請人子女就讀私立大學期間之相關開銷費用,並提出文字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
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丙○○不識字,且於102 年9 月16日要求相對人將欠款50萬5,000 元匯回,怎可能於同年10月10日即將30萬元贈與聲請人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
經查,該文字紀錄雖記載:「我是丙○○,要拿30萬元給孫女周婉鈺孫子周祥鈺,供他們讀大學。
希望他們兩個人好好的用功讀書,以後有出息。
贈送人:丙○○(捺印)102 年10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惟聲請人自承:丙○○不識字、也不會寫字,當初這張字條是聲請人寫出來後再念給丙○○聽,經丙○○確認無誤後捺印為證,當時沒有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5 頁)。
基此,可認卷附字條並非丙○○親自書寫內容,僅有捺印其上,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丙○○於102 年10月10日確有贈與聲請人子女各15萬元之真意,則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字條,即遽信丙○○有贈與聲請人子女各15萬元之意,是聲請人主張丙○○之財產應扣除上開30萬元,難認可採。
⒊聲請人另主張:周天東告別式結束後,經兩造清點結算,奠儀禮金共計11萬1,000 元,而喪葬相關費用計有:金龍塔雙塔位及神主牌31萬3,000 元、殯葬禮儀公司費用11萬8,700元(殯葬公司代辦費10萬元、三七旬5,000 元、五七旬5,000 元、庫錢4,800 元、金童玉女、金山銀山3,000 元、紙紮麻將桌900 元)、大華館寄棺費1 萬6,700 元、庫錢灰渣清運費(公會)1,000 元、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4,850 元、屍體檢驗費(死亡證明書)費用1,500 元、辦理各種證件資料590 元(周天東除戶、家屬更換新身分證、申請遺眷證、照相、更正戶口名薄、申請現戶戶籍謄本等)、贈與撿骨員工紅包600 元、給付運送遺物及庫錢紙厝之阿婆紅包200 元、寄發訃聞郵資252 元、寄謝卡郵資63元、蓮花座108 個2,700 元、周天東當日急救掛號費200 元、申請病歷摘要以開死亡證明書200 元、往生紙錢5 包450 元、兩造至鼓山元亨寺看塔位車資來回300 元、遺贈7 人手尾錢7,000 元(聲請人一家四口、相對人一家三口,每人手尾錢1,000 元)、摺疊元寶之金銀紙錢各1 包、紅紙袋12個360 元、給付告別式幫忙的3 名友人紅包共1,800 元、100 年4 月16日晚上點心200 元、丙○○於此期間乘坐計程車所有的車資約1,535 元(往返醫院、住家、殯儀館等)、簽字筆、紅包袋、寄訃聞給相對人之郵資共50元、慈香庭素食餐廳圓滿飯約5,000 元等,共計支出47萬7,250 元。
因此,上開支出扣除奠儀禮金共計11萬1,000 元,尚不足36萬6,250 元(計算式:47萬7,250 -11萬1,000 =36萬6,250 ),是自丙○○財產中支出,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9 至280 頁),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
查丙○○於100 年5 月27日確有領取喪葬補助款4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此有丙○○高雄瑞豐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8頁),是以,聲請人主張之喪葬費用47萬7,250 元扣除喪葬補助款4 萬元、奠儀禮金11萬1,000 元後,尚不足32萬6,250元,此項費用既為辦理周天東之後事所不可缺,應由其繼承人即丙○○與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公平,故丙○○應分擔之金額應為1/3 即10萬8,750 元(計算式:32萬6,250 ×1/ 3=10萬8,750 )。
基此,丙○○上開財產316 萬5,462 元扣除應負擔之周天東喪葬費用10萬8,750 元後,尚餘305 萬6,712 元。
聲請人主張前揭周天東喪葬費用不足額32萬6,250元均應由丙○○負擔,要非可採。
⒋聲請人雖主張:丙○○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原有資金為249 萬9,212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07 至112 頁)。
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以前詞。
查聲請人於102 年11月12日自丙○○郵局帳戶提領68萬元,嗣雖於102 年11月29日匯回68萬3,000 元,然於102 年12月2日又自丙○○郵局帳戶提領80萬元,再於103 年1 月27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回存6 萬8,000 元,嗣於103 年1 月27日跨行匯回74萬元等乙情,有丙○○高雄瑞豐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可考(見本院卷一71至73頁),而聲請人對於上情僅泛稱是經丙○○同意後將款項用以投資(見本院卷二第311 至313 頁),可見其確曾擅自取用丙○○之郵局帳戶內金額投資、贈與自己子女教育費,復擅自以丙○○存款給付周天東喪葬費用不足額部分,是其管理、使用丙○○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誠有疑義,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即逕予採信。
㈣關於丙○○自100 年4 月起至108 年10日間所需扶養費用⒈聲請人主張:外籍看護已照顧丙○○及周天東10餘年,淨領薪資1 萬7,500 元,另須支出仲介費1,500 元、健保費1,372 元、勞動部就業安定費2,000 元;
且每年有7 日不休假津貼,每日以567 元計算,共為3,969 元,實際給付金額為4,000 元;
每月如有5 個星期日,則必須多給1 日的薪資567 元。
又外籍看護每3 年返鄉探親休假,雇主必須支付單程機票錢8,000 元、給付仲介公司入出境代辦費8,500 元、給付意外險保費432 元,且每次約給付返鄉紅包3,000 元至4,000 元,總計每月平均給付外籍看護的費用為2 萬3,489 元,另因外籍看護已到府服付逾10年,其要求加薪1,000 元,聲請人同意,是日後外籍看護每月薪資為2 萬4,489 元以上;
丙○○復有每月水電費、天然瓦斯費、社區管理費、電話費及RO清潔費等支出,每月合計約2,500 元;
且因外籍看護與丙○○共同生活,其2 人所須飲食費用以高雄市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099 元計算,即為2 萬6,198 元(計算式:1 萬3,099 ×2 =2 萬6,198 ),但因外籍看護每月有保留2,500 元自用,故將其生活費打8 折計算,即為1 萬0,480 元(計算式:1 萬3,099 ×0.8 =1 萬0,479 ),故丙○○與外籍看護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 萬3,579 元(計算式:1 萬3,099 +1 萬0,480 =2 萬3,579 元)。
因此,丙○○每月所需生活費至少為5 萬3,794 元,扣除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3,628 元、相對人每月給付之1 萬元及重陽節禮金5,000 元後,尚不足3 萬4,024 元等語(見家聲字第120 號影卷第23至27頁),並提出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丙○○原本財產及不含生活費、看護費之收支統計表、支付外籍看護所有費用統計表、外籍看護薪資表、丙○○與外籍看護生活費支出統計表、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丙○○大額經費支出概要、高雄市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看護工勞動契約、臺銀人壽新人身傷害保險單(被保險人為外籍看護)、外籍看護每月自留生活費證明、丙○○109 年8 月至同年11月支出費用明細、發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105 頁、第107 至112 頁、第115 至138 頁、卷二第249 至255 頁、第267 至277 頁、第521 至547 頁、卷三第21至29頁)。
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丙○○不識字,自從周天東死亡後,丙○○所有存款、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均由聲請人掌控,聲請人支出丙○○相關費用,均未提出收據、發票或明細,而丙○○本有存款,卻遭聲請人花用殆盡,聲請人並未說明款項流向及實際支出項目、金額,且佯稱丙○○將其中30萬元贈與聲請人子女作為教育費,聲請人亦有逕自將丙○○存款作為投資使用之情事,又聲請人提出之丙○○109 年8 月至同年11月支出費用明細,其食物內容琳瑯滿目,惟丙○○已96歲,食量極小,聲請人所列明細及金額顯係供一般家庭使用,而非供丙○○、外籍看護食用之日常飲食,其金額應酌減一半以上,且上開明細均未扣除丙○○住院期間之餐飲費用,丙○○重病住院期間,全賴鼻胃管餵食補體康C (即補體素)維生,未能正常進食,聲請人猶將其每月飲食費用高額列計,故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實際為相對人墊付丙○○之扶費費用等語。
⒉經查,丙○○為14年5 月間出生,於100 年4 月間已高齡85歲,且罹有血管性失智症,患病約20年,病程逐漸退化,於107 年12月間經醫師鑑定後認為其認知功能不足,對人、時、地定向感不佳,無法對問題清楚表達,僅能發出無意識的聲音回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於107 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738 號為監護宣告,嗣於109 年8 月間又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帕金森症及貧血等症住院治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7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及107 年度監宣字第738 號裁定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15 至225 頁、第547 頁),是以丙○○之年紀、身體狀況,確實需他人協助照護,故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丙○○,自無不當。
⒊關於丙○○每月生活費及外籍看護每月膳食費部分⑴關於丙○○每月生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另因外籍看護每月有保留2,500 元作為零用金使用,故外籍看護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打八折計算,故其2 人自100 年4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之生活費共計228 萬5,229 元(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8頁),並提出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
而聲請人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父母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聲請人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查相對人為50年8 月間生,現年59歲,大專畢業,為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妮芙露公司)經銷商、仲瑩企業社負責人,從事經銷、代理商,無固定薪水,領取不固定獎金,每月3 、5 、10萬元都有可能,但要自行負責所有管銷費用,於104 至108 年間之申報所得依序為7 萬2,955 元、7 萬5,201 元、7 萬8, 296元、4,137 元、4,037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所得,財產總額約633 萬1,810 元,惟尚有房屋貸款未清償完畢;
而聲請人為46年8 月間生,現年63歲,目前無業,大專畢業,靠優惠存款過活,每月有7,000 餘元利息收入,前因高雄榮民總醫院涉有醫療疏失,經判決獲賠278 萬6,873 元,於104 至108 年間之申報所得依序為31萬8,322 元、9 萬4,325 元、9 萬4,321 元、9 萬2,010 元、9 萬4,32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財產總額約257 萬6,300 元等節,業經其2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7 至319 頁),並有其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相對人提出之妮芙露公司證明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仲瑩企業社資產負債表、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7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69 頁、第305 至317 頁、卷二第17至19頁、第35至103 頁、卷三第54頁)。
而兩造目前均未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亦經其2 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1 頁),復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5 頁、第119 至127 頁),堪認兩造均尚有資力足以扶養丙○○,且依兩造前開身分、經濟、財產及所得情況,認丙○○之每月基本生活費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計算為適當。
⑵關於外籍看護每月膳食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看護工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雇主)應免費提供乙方(即外籍看護)每日適當三餐膳食,包含例假日及病假在內(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堪認聲請人主張亦應支付外籍看護每月膳食費,應屬真實,惟本院考量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包含食物、服飾、健康、居住、交通等基本需求費用,而上開看護工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既指「膳食費」而非「基本生活費」,則關於外籍看護每月膳食費部分,當不宜逕以高雄市歷年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基準。
而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歷年家庭收支調查主要結果表」第十四表-「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所載(見本院卷三第88頁),家庭消費支出主要類別有①食品飲料及菸草、②衣著鞋襪類、③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④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⑤醫療保健、⑥運輸交通及通訊、⑦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⑧餐廳及旅館、⑨什項消費,其中「食品飲料及菸草」,自100 年起至108 年止,依序占家庭消費支出16.22 %、16.54 %、16.30 %、15.87 %、15.88 %、15.76 %、15.60 %、15.56 %、15.21 %,故本院認外籍看護每月膳食費應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計算較為妥適。
參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自100 年起至108 年間,依序為1 萬8,100 元、1 萬8,367 元、1 萬9,081 元、1 萬9,735 元、2 萬1,191 元、2 萬0,665 元、2 萬1,597 元、2 萬1,674 元、2 萬2,942 元(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
則以上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計算,外籍看護100 年起至108 年間每月所需膳食費約為2,896 元(計算式:1 萬8,100 ×16%=2,896 )、2,939 元(計算式:1 萬8,367 ×16%=2,9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053 元(計算式:1 萬9,081 ×16%=3,053 )、3,158 元(計算式:1 萬9,735 ×16%=3,158 )、3,391 元(計算式:2 萬1,191 ×16%=3,391 )、3,306 元(計算式:2 萬0,665 ×16%=3,306 )、3,456元(計算式:2 萬1,597 ×16%=3,456 )、3,468 元(計算式:2 萬1,674 ×16%=3,468 )、3,671 元(計算式:2 萬2,942 ×16%=3,671 )。
聲請人主張外籍看護膳食費應依高雄市歷年最低生活費打八折計算,難認可採。
⑶綜上,丙○○每月所需生活費即如附表三「丙○○每月生活費」欄所示,外籍看護每月所需膳食費則如附表三「外籍看護每月生活費」欄所示,2 人於前揭期間之每月生活費共計160 萬2,255 元。
⒋依聲請人提出之看護工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外籍看護每月工資為1 萬7,000 元,甲方(即雇主)應免費提供乙方(即外籍看護)每日適當三餐膳食,包含例假日及病假在內;
依第4條約定,乙方於服務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每年由甲方給予特別休假7 日,或經過乙方同意折發工資(每日567 元×7 日,並且直接交給乙方)。
甲方每7 天內須給乙方1 天休假。
如乙方於休假日工作者,甲方須給加班費(每日567元)。
依第5條約定,於聘僱期間內,甲方應為乙方辦理加入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負擔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分攤之。
若甲方無法為乙方辦理勞保,甲方應為乙方提供30萬元以上之意外事故保險,做為乙方工人無論在工作時間或工作時間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 至269 頁)。
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外籍看護薪資表,外籍看護於100 年4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其基本薪資均為1 萬5,840 元,加班費每月2,112 元,是外籍看護每月所得額為1 萬7,952 元。
而仲介服務費的繳納義務人係外籍看護,每月由外籍看護薪資中扣除1,500 元支付之,另外籍看護應負擔之健保費244 元至284 元不等,亦係自外籍看護薪資中扣除,故外籍看護每月實領金額約1 萬4,200 元至1 萬9,900 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7 頁,其中101 年2 月至同年10月間,因外籍看護有銀行貸款8,012 元須扣除,故實領金額偏低,不予列計)。
又外籍看護於105 年7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其基本薪資均為1 萬7,000元,加班費每月2,268 元,是外籍看護每月所得額為1 萬9,268 元。
而仲介服務費的繳納義務人係外籍看護,每月由外籍看護薪資中扣除1,500 元支付之,另外籍看護應負擔之健保費282 元至325 元不等,亦係自外籍看護薪資中扣除,故外籍看護每月實領金額約1 萬5,500 元至2 萬2,000 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1 頁)。
基此,聲請人自100 年4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共計63個月),每月所應支付外籍看護之薪資至少為1 萬7,952 元,共計113 萬0,976 元(計算式:63月×1 萬7,952 =113 萬0,976 );
自105 年7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共計40個月),每月所應支付外籍看護之薪資至少為1 萬9,268 元,共計77萬0,720 元(計算式:40月×1 萬9,268 =77萬0,720 元)。
故聲請人自100 年4 月起至108 年10月,共須支付之外籍看護薪資約為190 萬1,696 元(計算式:113 萬0,976 +77萬0,720 =190 萬1,696)。
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臺銀人壽新人身傷害保險單所載內容,要保人為聲請人,被保險人為外籍看護,保險金額為30萬元,承保項目係意外身故、意外失能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確有符合上開契約第5條約定之內容,可認此部分每年保險費432 元亦屬雇主應負擔之費用,則自100 年4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共8 年7 月)應負擔之外籍看護意外險保險費約為3,708 元(計算式:432 元×8 年+432 元×7/12月=3,708 元)。
⒌按全民健康保險係我國強制性的社會保險,凡設籍在臺灣的本國人、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依法都要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9款規定自明。
且外籍勞工屬於「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 目所稱「被保險人」。
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
再依同法第17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經費於扣除其他法定收入後,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分擔之。
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 目之第一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負擔,被保險人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同法第27條規定甚明。
基此,外籍看護之保險費,應由外籍看護自付30%,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60%。
關於雇主應為外籍看護負擔健保費60%部分,聲請人主張100 年4 月至108 年10月26日間,每月負擔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9 萬3,496 元(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21 頁),此部分雖未提出收據或繳費證明為憑,惟未經相對人爭執,且屬依法應繳納之金額,應列入外籍看護費用計算。
而勞動部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 元由雇主依勞動部繳費單繳交,是自100 年4 月至108 年10月止(共103 個月),應繳金額為20萬6,000 元(計算式:103 月×2,000 元=20萬6,000 元)。
⒍至聲請人雖主張另須支出外籍看護年假津貼、返鄉回國費用、返鄉機票、紅包費用、仲介代辦入出境及續聘費、居留證及體檢等服務費、臨時短期看護工費等,惟僅提出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22 頁),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文件(例如:統一發票、收據、領據等)供參,且已經相對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此部分自難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況聲請人主動提供外籍看護返鄉紅包費用,亦係聲請人基於禮貌或情誼所為之回饋,並非聘僱外籍看護必要支出之費用,本院尚難認定此部分係屬丙○○生活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
⒎依上所述,丙○○自100 年4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所需之生活費及外籍看護膳食費約160 萬2,255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外籍看護薪資190 萬1,696 元、外籍看護健保費9 萬3,496 元、就業安定費20萬6,000 元、外籍看護意外險保險費約3,708 元,共計380 萬7,155 元(計算式:160 萬2,255 +190 萬1,696 +9 萬3,496 +20萬6,000 +3,708=380萬7,155 )。
而丙○○自100 年4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所需之生活費及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共約380 萬7,155 元,扣除其原有財產後,尚不足75萬0,443 元(計算式:380 萬7,155 -305 萬6,712 =75萬0,443 ),堪認丙○○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兩造既為丙○○之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丙○○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㈤關於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⒈聲請人主張:兩造與丙○○曾於100 年5 月8 日共同商議,由相對人每月匯款1 萬元予丙○○,作為聘請外籍看護之開銷及日常生活費用補貼,聲請人則負責在高雄照顧丙○○的日常生活、醫療保健等事項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即相對人)願每月付款1 萬元給母親(即丙○○)貼補生活費用(自100年5 月開始),直至母親本身所有金錢將全數花費殆盡時,乙○○則須將所借50萬5,000 元無條件交還給母親使用。
而周台彰(即聲請人)負責母親的日常生活、生病陪伴看診及身體健康之照顧,每月所經手母親之開銷費用,則必須予以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4頁)。
基此,可認相對人已同意自100 年5 月起按月給付丙○○1 萬元,作為其日常生活開銷使用。
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0 年5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本應給付102 個月各1 萬元即102 萬元供丙○○生活開銷使用,然相對人僅給付73萬元,其中100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間、105 年2 月至106 年10月間、107 年8 月、107 年11月均無匯款紀錄,其餘期間則均有按月給付1 萬元,是共計欠款2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
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其自100 年5 月起均有按月匯款1 萬元,僅曾於105 年2 月間停止匯款,惟自106 年11月起復持續匯款迄今,其中107 年8 月、107 年11月未匯款,係因相對人重病在家休養無法出門,故共計2年2 月未匯款;
而自105 年2 月起停止匯款之緣由,乃係因周天東死亡後,聲請人利用丙○○不識字之便,將丙○○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全數取走,且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按月將所經手丙○○之開銷費用予以紀錄,致其無從得知丙○○之款項花用情形,是短暫未予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331 頁)。
經查:⑴關於100 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之相對人應付費用部分,相對人於100 年7 月8 日以妮芙露公司名義匯款至丙○○郵局帳戶12萬1,998 元,嗣於100 年7 月27日將其中9 萬1,968 元提轉至相對人銀行帳戶,所餘3 萬元即係作為丙○○100 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之生活開銷使用乙節,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因周天東於100 年4 月16日死亡,故其時常返回高雄,100 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之款項係以現金給付丙○○完畢,前開以妮芙露公司名義匯款所餘3 萬元,是作為丙○○100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之生活開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卷二第307 至309 頁),惟相對人此部分所辯,未經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信其確已給付100 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之費用3 萬元。
⑵關於100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之相對人應付費用部分,相對人於100 年7 月8 日以妮芙露公司名義匯款至丙○○郵局帳戶12萬1,998 元,嗣於100 年7 月27日將其中9 萬1,968 元提轉至相對人銀行帳戶,所餘3 萬元即係作為丙○○100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之生活開銷使用乙節,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且有丙○○高雄瑞豐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可證(見本院卷一53頁、第59頁、第359 至361 頁),是相對人於100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應給付予丙○○之3 萬元確有給付,應無疑義。
⑶關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105 年2 月至106 年10月、107 年8 月、107 年11月之相對人應付費用26萬元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為給付,相對人未為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卷二第307 頁),惟辯稱自108 年11月4 日起改為每月匯款2 萬6,000 元予丙○○,超過1 萬元的部分,即係為補足前開未匯款月份之不足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 至311 頁)。
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108 年11月4 日起確有每月匯款2 萬6,000 元予丙○○乙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然主張:此2 萬6,000 元係作為丙○○生活費使用,不得用以抵銷其所墊付之扶養費云云(見本院卷第二第311 頁)。
查自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12月間,相對人每月均給付2 萬6,000 元予丙○○,扣除其中1 萬元係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給付,其餘1 萬6,000 元自得作為抵銷前所未付之扶養費使用,是自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12月間,相對人已付之金額為22萬4,000 元(計算式:1 萬6,000 ×14月=22萬4,000 )。
其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明。
而兩造既為丙○○之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再審酌兩造前揭身分、財產及所得情形,且考量丙○○現與外籍看護住在系爭國宅,聲請人未實際負擔照料丙○○之責,暨參考兩造關於負擔扶養費比例之陳述(見家聲字第120 號影卷第349 至351 頁),認聲請人、相對人應依1 :2 之比例分擔對丙○○之扶養費為當,故以相對人每月給付丙○○1 萬元計算,聲請人至少應按月給付丙○○5,000 元為宜,然聲請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自始至終均係以「計算式」之方式主張其有為相對人墊付丙○○之扶養費,其主張已略顯薄弱,復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就所經手之丙○○開銷費用詳予紀錄並提供本院或相對人審核,則聲請人自100 年4 月起至108 年10月間是否確有為相對人墊付丙○○之扶養費,已屬不能證明。
而相對人自100 年5 月起至108 年10月間,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丙○○至少73萬元,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加計相對人自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12月間已付22萬4,000 元,則相對人尚積欠丙○○之生活開銷費用僅6 萬6,000 元(29萬-22萬4,000 =6 萬6,000)。
另聲請人雖不同意將上開22萬4,000 抵銷其所墊付之扶養費,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而聲請人自始至終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為相對人墊付丙○○扶養費,則其對相對人本無債權存在,相對人前開多付之1 萬6,000 元,實係用以抵銷其依系爭協議書所積欠丙○○之生活開銷費用,並非用以抵銷其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洵難憑採。
⒉綜上,聲請人自始至終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為相對人墊付丙○○扶養費,而丙○○自100 年4 月起至108 年10月間所不足之扶養費為75萬0,443 元,惟相對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73萬元,且自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12月間,除有按月給付1 萬元予丙○○外,另加付1 萬6,000 元以補足前所積欠之不足額,截至109 年12月間已付22萬4,000 元。
基此,可認丙○○所不足之扶養費,均已由相對人給付完畢。
五、綜上所述,丙○○於100 年4 月間,本尚有存款305 萬6,712 元,嗣因該款項逐漸花用殆盡,計算至108 年10月止,其生活開銷費用尚不足75萬0,443 元,惟相對人自100 年5 月起依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丙○○1 萬元,至少已付款73萬元,復自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12月間,補足前所積欠之不足額22萬4,000 元,堪認丙○○之扶養費用均係由其自身存款及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之金額支用。
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實際支付丙○○扶養費用,或其確有為相對人墊付丙○○扶養費,則其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用81萬4,132 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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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丙○○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間│
│ 財產收入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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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項 目 │ 收入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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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5 月27日│輔導會喪葬補助款│ 40,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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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6 月9 日│輔導會急難救助款│ 30,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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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4 月至 │敬老津貼(每月 │ 30,000元 │
│ │101 年1 月 │3,000 元,共10個│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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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2 月至 │敬老津貼(每月 │168,000元 │
│ │105 年1 月 │3,500 元,共48個│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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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2 月至 │敬老津貼(每月 │163,260元 │
│ │108 年10月 │3,628 元,共45個│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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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至103 年│重陽節敬老津貼(│ 6,000元 │
│ │ │每年領1,500 元,│ │
│ │ │共4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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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至108 年│重陽節敬老津貼(│ 25,000元 │
│ │ │每年領5,000 元,│ │
│ │ │共5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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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3 月6 日│龍祥公司破產管收│ 2,830元 │
│ │ │退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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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5 月24日│乾爸即第三人羅郁│ 2,000元 │
│ │ │波贈與生日紅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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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8 年10月2 日│本院108 年度家調│ 50,000元 │
│ │ │字第68號調解成立│ │
│ │ │,相對人同意給付│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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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 年5 月起至│郵局定存利息、活│ 55,614元 │
│ │108 年10月止 │儲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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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關於雇主應為外籍看護負擔健保費60%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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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期 間 │總月份│每月負擔額│ 總金額 │
│ │ ( 民 國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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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4 月至同年│ 7月 │ 943元 │ 6,601元 │
│ │11月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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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1 月12日至│ 9月 │ 990元 │ 8,910元 │
│ │同年10月11日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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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11月12日至│ 1月 │ 990元 │ 990元 │
│ │同年12月11日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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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12月12日至│ 6月 │ 941元 │ 5,646元 │
│ │102 年6 月11日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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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6 月12日至│ 6月 │ 954元 │ 5,724元 │
│ │同年12月11日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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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12月12日至│ 6月 │ 962元 │ 5,772元 │
│ │103 年6 月1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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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6 月12日至│ 6月 │ 965元 │ 5,790元 │
│ │同年12月11日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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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1 月27日至│ 5月 │ 920元 │ 4,600元 │
│ │同年6 月26日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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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6 月27日至│ 6月 │ 955元 │ 5,730元 │
│ │同年12月26日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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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 年12月27日至│ 5月 │ 906元 │ 4,530元 │
│ │105 年5 月26日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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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 年5 月27日至│ 1月 │ 906元 │ 906元 │
│ │同年6 月26日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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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 年6 月27日至│ 6月 │ 906元 │ 5,436元 │
│ │同年12月2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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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 年12月27日至│ 12月 │ 952元 │ 11,424元 │
│ │106 年12月26日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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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6 年12月27日至│ 2月 │ 997元 │ 1,994元 │
│ │107 年2 月26日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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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7 年3 月27日至│ 9月 │ 997元 │ 8,973元 │
│ │107 年12月26日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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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7 年12月27日至│ 10月 │1,047元 │ 10,470元 │
│ │108 年10月26日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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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97月 │ │ 93,4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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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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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年 度 │總月份│高 雄 市│丙 ○ ○│ 外籍看護 │ 二人每月 │二人當年度│
│ │(民 國)│ │最低生活費│每月生活費│每月膳食費│ 總計費用 │ 總計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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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4 月│ 3 │ 10,033元 │ 10,033元 │ 2,896元 │ 12,929元 │ 38,787元 │
│ │至6 月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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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7 月│ 6 │ 11,146元 │ 11,146元 │ 2,896元 │ 14,042元 │ 84,252元 │
│ │至12月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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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度 │ 12 │ 11,890元 │ 11,890元 │ 2,939元 │ 14,829元 │177,9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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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度 │ 12 │ 11,890元 │ 11,890元 │ 3,053元 │ 14,943元 │179,3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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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度 │ 12 │ 11,890元 │ 11,890元 │ 3,158元 │ 15,048元 │180,5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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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度 │ 12 │ 12,485元 │ 12,485元 │ 3,391元 │ 15,876元 │190,5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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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度 │ 12 │ 12,485元 │ 12,485元 │ 3,306元 │ 15,791元 │189,4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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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度 │ 12 │ 12,941元 │ 12,941元 │ 3,456元 │ 16,397元 │196,7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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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 年度 │ 12 │ 12,941元 │ 12,941元 │ 3,468元 │ 16,409元 │196,9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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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8 年1 月│ 10 │ 13,099元 │ 13,099元 │ 3,671元 │ 16,770元 │167,700元 │
│ │至10月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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