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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鍾芳玲
非訟代理人 孫吉成
聲 請 人 卓庭
卓家宇
兼上列一人
非訟代理人 卓建佑
相 對 人 卓昭蘭
邱博群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鍾郁萍
相 對 人 邱梓茵即邱佩怡
邱博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屬間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受扶養權利人卓勇郎、卓蕭靜金於本件繫屬前之民國108年6月30日起迄今均居住在位在屏東縣之靜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此有聲請人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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