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家聲,91,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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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吳濤權


相 對 人 吳謝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孫大昕律師於本院一0九年度家調字第五五0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乙○○(民國二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第三人吳濤民、吳碧鶯均為被繼承人吳建華(已於民國108年10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乙○○為吳建華之妻,得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體繼承人再進行分割,應繼分各為1/4 。

然吳濤民侵占吳建華之存款,未能配合辦理繼承相關程序,聲請人乃於109 年1 月22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家調字第550 號審理中。

因相對人為患有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長期居住於安養中心,而無自主陳述意見之能力,亦欠缺對事務之理解、辨識能力,致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前揭分割遺產事件程序因而無從進行。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確因失智症,不具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相對人迄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孫大昕律師現為孫大昕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素養,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乙情,因認本件訴訟選任孫大昕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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