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宋惠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清梅、宋楚中、宋惠芳、宋嘉睿、趙秀清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0日本院109 年度家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被繼承人即伊父宋新梅所遺遺產尚未分割為由,對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劉清梅、宋楚中、宋惠芳(下逕稱其名,合稱劉清梅等3 人),訴請分割遺產,分由吳家桐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承辦,並以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4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確定。
後因宋楚中之前妻、子即相對人趙秀清、宋嘉睿(與劉清梅等3 人合稱相對人)與劉清梅等3 人共同詐欺侵占宋新梅所遺之活存、定存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款項,伊因此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其等所共謀詐欺侵占之款項,按伊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 ,共新台幣(下同)402,554 元均如數返還,由本院以109 年度家繼簡字第4 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仍分由同一之承審法官承辦。
然承審法官於承審前案時,無視劉清梅等3 人侵占前開活存、定存之行為,將宋惠芳偷錄及偽造之光碟內容作為證據,並影射伊非宋新梅之女而無繼承權利,甚至指稱伊早已默認其他繼承人侵占上開活存、定存之行為,進而作出不利伊之判斷,顯係出於承審法官個人之主觀臆斷,且違背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瑕疵。
因本案訴訟與前案之事實具有高度重疊性,若仍由承審法官審理,難免其主觀上已先入為主及受前案違法判決之影響與拘束,而無法為客觀公正之裁判,可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以伊之主張僅屬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法律見解適用為由,遽認承審法官並無偏頗之虞,而駁回伊之聲請,顯非妥適,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以劉清梅等3 人為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94號即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其後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402,554 元,由本院以109 年度家繼簡字第4 號分割遺產事件即本案訴訟受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及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故前案與本案訴訟承辦之法官均為承審法官,固堪認定。
㈡、然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無視劉清梅等3 人侵占前開活存、定存之行為,將宋惠芳偷錄及偽造之光碟內容作為證據,並影射伊非宋新梅之女而無繼承權利,甚至指稱伊早已默認其他繼承人侵占上開活存、定存之行為,進而作出不利伊之判斷,顯係出於個人之主觀臆斷,且違背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瑕疵云云。
惟承審法官於前案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事實認定與法律上判斷,縱對抗告人不利,或與抗告人所持法律見解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執行本案訴訟職務有偏頗之虞,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抗告人如有不服或認為判決違法,均可另循法律途徑救濟,不得因此即在主觀上疑其不公,並遽認其有偏頗情事。
㈢、又抗告人固主張:本案訴訟與前案之事實具有高度重疊性,若仍由承審法官審理,難免其主觀上已先入為主及受前案違法判決之影響與拘束,而無法為客觀公正之裁判,可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前案與本案訴訟雖係源於同一社會事實,然民事訴訟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源於同一社會事實之前後不同訴訟,因當事人所為之主張、提出訴訟資料之完備程度不同,法官在受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拘束下,致前後訴訟為結果相異之判決,並非絕無僅有,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逕以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與前案相同,且曾於前案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即得以此推認承審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時必有對其偏頗之虞,仍應視其答辯是否有理、舉證是否充分而定,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採。
四、基上,抗告人既未釋明承審法官就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抗告人及相對人有何親誼關係或嫌怨,足認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徒憑承審法官於前案未採抗告人之主張,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判,即遽認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從而,抗告人以本案訴訟承審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