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家聲抗,59,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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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温○○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温○○死亡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108年度亡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甲○○於107 年8 月23日上午獨自駕車外出,下午4 點經抗告人母親(即失蹤人之配偶)至高雄市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翌日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通知尋獲甲○○所使用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停放於屏東縣三地門海神宮附近溪邊,現場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均呈開啟狀態,右前車輪已滑出路面,未尋獲甲○○,是甲○○因行政院公告之0823水災災害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 年,爰聲請宣告甲○○死亡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系爭車輛抵達事故現場時,三地門鄉尾寮山雨量站、上德文雨量站雖均已達大豪雨之標準,惟觀系爭車輛尋獲時之狀態,除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均呈開啟狀態外,車身並無其他外力破壞之情狀,甲○○仍能開啟車門,客觀上並無從認定有足以將車輛沖落之大雨洪水或強風出現,是甲○○於前開時、地失蹤時,並非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所致,且對甲○○亦非屬無可避免,尚與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合,抗告人於失蹤人失蹤滿1年之際即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尋獲時,其右前輪已滑出路面掉落溪邊,且其排檔位於「R 檔」,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均呈開啟狀態,可見當時因大豪雨致視線不良,甲○○因而不慎將系爭車輛開出路面,懸於路旁之邊坡,甲○○曾試圖倒車脫困,惟系爭車輛屬前驅車輛,因前輪懸空無法倒車,僅得開車門離開,而從系爭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均開啟,且駕駛座仍留失蹤人之拖鞋,副駕駛座椅墊卡落門邊,研判甲○○因體型過胖且駕駛座離地過高,故其欲從副駕駛座離地較低處離開,惟107年8月23日晚間9點40分許天色昏暗且豪大雨,甲○○無從辨識副駕駛座門外已懸空於湍急溪流上方,致其踩空意外滑落溪流,上開情形對甲○○顯屬「無法避免」而「不可抗力」之災害,則甲○○因遭遇災害失蹤,可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屍體,業已符合災害防救法第47條之1之要件。

原審未加審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請求確定甲○○107年8月23日失蹤死亡。

四、按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1年內為之,災害防救法第4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㈠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㈡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若有事實足認因災害失蹤之人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屍體,得視為失蹤人已死亡。

惟倘失蹤人係因失足落海、游泳沉溺等意外事件導致失蹤,自非屬因災失蹤之人,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失蹤人甲○○於107 年8 月23日於屏東縣三地門海神宮附近溪邊遭遇水災災害失蹤云云,而原審前依職權調查上開時、地之天候狀況,查悉107年8月23日之降雨事件對屏東三地門鄉已達水災災害規模,有經濟部108年11月13日經授水字第1080071618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然屏東三地門鄉之各區域災害狀況仍受各地地形、地貌影響而有不同,考諸事故現場之系爭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均呈開啟狀態,可見甲○○當時仍得自行開啟車門,且系爭車輛並非直接滑落於溪水,難認於事故發生時客觀上有足以危害生命之強風或大雨洪水;

再者,抗告人自承系爭車輛尋獲時其排檔位於「R檔」,顯示甲○○曾試圖倒車未果,始從副駕駛座開門下車,惟因副駕駛座懸於溪流上方,因此意外踩空落水等語,可認甲○○之失蹤係肇因於其個人意外,尚非因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

是縱認甲○○之失蹤與107年8月23日之降雨事件有關,然其失蹤既非前開災害所直接導致,而純屬個人意外事件,依前揭說明,自與災害防救法第47條之1第1項要件不相符合,仍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失蹤人甲○○失蹤滿7年後始得聲請死亡宣告。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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