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家陸許,1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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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宋錦興

相 對 人 王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二0)粵0四民終一0四八號民事判決書(原審案號: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二0一七〉粵0四九一民初字第一一四七號,於西元二0二0年六月三日生效),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卮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甲○○於民國(以下未註明者,均指民國)98年10月20日結婚,因感情破裂,相對人因而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人則請求離婚損害賠償。

嗣於109 年5 月58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粵04民終1048號民事判決(原審案號: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2017〉粵0491民初字第1147號)變更原審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部分,而原審准許兩造離婚及駁回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則未經上訴,該判決已於西元2020年6 月3 日確定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開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於98年10月20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並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駁回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影本為證,又該資料影本經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橫琴公證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西元2020年6 月10日(2020)粵珠橫琴第4788號及西元2020年7 月31日(2020)粵珠橫琴第6404號、第6405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開公證書業經我國海基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09 年7 月6 日(109 )南核字第028266號及109 年8 月14日(109 )南核字第000000號、第032789號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大陸地區判決內容略以:

㈠、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2017)粵0491民初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部分,其理由為:「訴訟中,原被告(按指兩造)均堅持要求離婚,故本院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予以准許」等語,未經上訴。

㈡、兩造關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上訴後,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粵04民終1048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⒈兩造共有位於廣東省珠海市鄉○區○○○道○0000號1 棟1502房(以下簡稱1502房)雖由聲請人全額出資,但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兩造各占50%的份額,考慮相對人是珠海居民,聲請人是台灣地區居民,從有利於分割的原則考慮,確定1502房歸相對人所有,由相對人按照思遠公司的評估價向聲請人予以現金補償,即為1,398,540 元(0000000 ×50%=0000000 )。

⒉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之11497.54元,應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補償5748.77 元(11497.54×50%=5748.77 )。

⒊根據聲請人在二審中提交之保險單、銀行流水等證明,雖經相對人不認可其真實性,但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本院對證明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該證據予以採納,依此認保險中已經交的90萬元保費中,以聲請人婚前財產交費的金額為565940.23 元,故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交納的保費應為334059.77 元(900000-565940.23 =334059.77 )。

綜上,聲請人就此部分保險價值應向相對人補償187744.07 元(334059.77 ÷900000×〈《保單現金價值》937925.43 +《累積紅利》73687.93〉×50%=187744.07 )。

綜上所述,上開財產中,有關保險部分因聲請人在二審中提交證據,導致事實確定發生變化,本院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予以改判,對聲請人上訴有理之請求予以支持等語,因而就上開保險部分之補償予以改判,其餘部分則維持原審判決。

㈢、就兩造關於夫妻離婚之損害賠償部分,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2017)粵0491民初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部分,其理由為:「關於原告(按指相對人)是否存在婚內出軌行為的問題。

被告(按指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形成證據鏈,證明原告與案外人鄭某存在不正當男女關係,原告也不予認可,被告應承擔舉證證明不能之不利後果,故被告訴訟請求判令原告支付精神損害常陪10萬元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等語,未經上訴。

五、綜觀上開判決內容,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賠償等規定之基本精神,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足認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則依上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難認有何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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