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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軒宗
相 對 人 施亞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二0一四)穗云法民一初字第一0一九號民事判決(西元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10年6 月25日結婚,因兩造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相對人因而訴請離婚,嗣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該判決已於2016年1 月25日確定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離婚證明書等影本、重慶市渝信公證處西元2020年7月15日(2020)渝信證字第12574號、第12575 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無訛,有該基金會民國109年8月3日(109)南核字第000000號、第031267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為真正。
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即離婚判決被告)與相對人(即離婚判決原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兩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結婚,婚後聚少離多,缺乏情感基礎和共同生活基礎,且雙方已分居滿2 年,可以認定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相對人要求離婚,本院予以准許。
則該判決離婚所持之理由,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同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事由相當,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背,足見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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