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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林思嫻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甲○○○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逾期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甲○○○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6日開庭諭知、109 年7 月1 日電話聯繫通知、109年7月9 日函知聲請人陳報可鑑定甲○○○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見本院卷第231、241、255至263頁),惟聲請人迄未陳報。
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甲○○○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須為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於陳報鑑定人時得先行詢問該鑑定人或鑑定醫院之鑑定費用及得否進行本件鑑定,俾利後續鑑定事宜之進行,又鑑定費用須自行負擔,請逕向鑑定單位繳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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