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監宣,254,2020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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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李秀香

應受監護宣 逄錦勇
告之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逄渟出生年月日「81年5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4年7月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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