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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張福得
監 護 人 陳玉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聲請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或鑑定醫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第166條至第168條及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目前認知功能表現是否正常,可否執行一般單純生活事務,在日常生活面向,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確切法律效果之能力,是否已達正確,而達撤銷監護宣告標準程度,均須專業醫生鑑定以為評估。
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其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或鑑定醫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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