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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吳○○
吳○○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陳○○律師
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吳邱日梅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目前認知和生活適應能力為非常低下程度,其各項生活能力明顯不佳,皆須家人協助,無法獨立判斷生活事務,具有顯著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顏正芳民國109年7月2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就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部分意見不一,是為確保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律師為經所屬律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人選,由其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本院經徵得程序監理人○○律師同意,為利本案進行,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選任○○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新臺幣38,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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