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監宣,614,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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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何景得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何信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本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而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

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戶籍登記地址並非認定實際居住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子甲○○為監護宣告,甲○○雖設籍於小港區新豐街97號7 樓,然甲○○實際上並未於該戶籍地址居住,而係自幼居住於臺南市私立蓮心園接受照顧,且近日亦無返回高雄市住居之計劃,此有聲請人之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本院民國109 年8 月1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故甲○○住居於臺南市私立蓮心園迄今已20餘年。

又聲請人聲請法院會同鑑定之機構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位於臺南市柳營區201 號,此有前揭聲請狀可參。

基此,甲○○之實際居所地為臺南市,本件鑑定機構亦位於臺南市,依前揭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應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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