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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之總價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貳佰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0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復指定第三人蔡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蔡洪○○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乙○○罹患腦中風長期住於護理之家,為籌措相關照護及醫療費用,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為乙○○與他人共有,現共有人蔡○○有意購買,並將處分所得款項供給乙○○日後護養療治費用,有處分之必要性,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護理之家收據、乙○○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房屋稅暨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13頁、第22至30頁、第35至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乙○○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函附該案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復衡酌乙○○名下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及少許現金財產,而為支付前開養護療治之各項費用每月數萬元,亦堪認處分本件不動產確有其必要性。
復考量聲請人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繼承取得,持分之面積不大,又為數人所共有,現共有人有意以新臺幣200萬元購買,其主張處分之價格並未低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核定現值計算之價格,有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對乙○○確無不利,是認如進行出售,所得價金可充盈乙○○長期照護所需資金,衡情,應符合受乙○○之利益而有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甲○○即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
又為保護、增進乙○○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應將出售所得價金存入乙○○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乙○○帳戶內,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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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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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50分之5│
│ │(面積:217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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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5分之1 │
│ │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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