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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雖陳報覺民診所為鑑定人,惟未配合與覺民診所商詢相對人甲○○鑑定相關事宜與鑑定時間,並向本院陳報可偕同相對人鑑定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日,致本院未能依上開規定進行監護宣告之程序。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配合之鑑定時間,逾期即駁回聲請,該裁定並已於110年1月26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惟聲請人迄今未陳報,是聲請人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態訊問鑑定人,以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惟相對人日後倘若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自得另行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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