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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件裁定附表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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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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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高雄市鼓山區龍水段一小段 │72平方公尺 │全部 │
│ │OOO地號土地 │ │ │
│ │ │ │ │
├───┼─────────────┼───────┼────┤
│建物 │高雄市鼓山區龍水段一小段 │249.39平方公尺│全部 │
│ │39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 │
│ │雄市○○區○○○路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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