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8年3月2日死亡,原告己○○及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7頁)
- (一)繼承人戊○○於108年3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原告己
- (二)被繼承人戊○○於104年10月5日立有系爭遺囑,遺囑內容為
- 四、兩造爭點: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 (一)戊○○立系爭遺囑時,是否具有立遺囑意思能力?
- (二)系爭遺囑,是否合於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之要件?
- 五、爰就上開爭點,分述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繼承人戊○○於104年10月5日所立之公證遺囑有效:
- (二)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要件:
- (三)綜上所述,戊○○於立系爭遺囑時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 六、另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遺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
- 七、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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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湯○○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湯○○
湯○○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湯○○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有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為有效。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有效,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均為戊○○之繼承人,且戊○○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則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影響兩造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戊○○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應予分割,其分割分法如附表一所示。
㈡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戊○○系爭不動產本於遺贈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存在。
㈢被告丙○○、丁○○、庚○○應共同就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均各移轉應有部分20分之1與原告己○○。
㈣被告丙○○、丁○○、庚○○應共同就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均各移轉40分之1與原告己○○。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㈡兩造公同共有如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方法分配。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8年3月2日死亡,原告己○○及被告丙○○、丁○○、庚○○為戊○○之子女,而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而戊○○遺有系爭不動產,且其生前於104年10月5日立有系爭遺囑,遺囑內容為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5分之2,丙○○、丁○○、庚○○各繼承5分之1。
兩造雖已就系爭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被告拒絕依系爭遺囑內容分配系爭不動產。
且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表示本案繼承登記不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不得由原告單獨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履行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被告應履行遺囑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㈡兩造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方法分配。
二、被告則以:戊○○於96年間因腦膜瘤實施腦部開刀後,其判斷力、記憶力已不如以往,初期還出現行為異常現象。
103年2月間戊○○因病出院回旗山居住後,被告丁○○即發現其經常認錯人、忘記事情。
兩造商議時,原告表示其有經濟壓力,不願支出戊○○療養院費用,遂爭取回旗山照顧戊○○,被告則每人每月各支付新台幣(下同)8千元予原告,作為照顧戊○○之勞務費用。
詎原告自103年2月13日回旗山照顧戊○○後,旋於3個月內,自戊○○於高雄市旗山區農會之帳戶陸續提領高達53萬餘元。
且103年9月23日原告曾來電告知戊○○行為異常,其快承受不住等語,嗣於同年10月9日原告攜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主訴戊○○半夜不睡覺,定向感不佳已長達1個月,戊○○於103年11月14日接受神經行為檢查,結果顯示其簡短智能測驗(MMSE)8分,CDR為2分(中度失智症),足見戊○○之認知能力明顯下降,106年8月間精神科醫師診斷其罹患譫妄之病症,107年7月間已達極重度失智程度、無法言語溝通,顯見其失智症狀係逐年惡化。
原告明知上情卻刻意隱瞞被告,又惡意不帶戊○○持續就診,並利用戊○○精神耗弱、智能退化,但外觀尚為正常之際,令其預立有利於原告之系爭遺囑,然斯時戊○○已無遺囑意思能力,更無可能自行找尋見證人、公證人人選。
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乙○○、辛○○為原告之直銷上線,彼此關係密切、利益相通,又戊○○僅會聽說台語,然乙○○為大陸人士,其等間溝通有障礙,辛○○則稱其之所以擔任見證人係透過乙○○轉達,足認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均非戊○○所指定。
另於104年9月10日戊○○經純音聽力檢查為右耳42.5分貝(中度聽障)、左耳85分貝(重度聽障),以其聽力障礙情形,已難聽聞公證人宣讀、講解,更遑論理解内容,佐以乙○○、辛○○均無法確切證明戊○○有以口頭表達認可系爭遺囑,顯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7頁)
(一)繼承人戊○○於108年3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原告己○○及被告丙○○、丁○○、庚○○為戊○○之子女,而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
(二)被繼承人戊○○於104年10月5日立有系爭遺囑,遺囑內容為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5分之2 ,丙○○、丁○○、庚○○各繼承5分之1。
系爭遺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公證,由乙○○、辛○○擔任見證人。
以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109年6月19日雄院民嫻證字第000***號函檢附104年度雄院民公嫻字01***號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25至31頁、第59至65頁、第97至112頁)。
四、兩造爭點: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一)戊○○立系爭遺囑時,是否具有立遺囑意思能力?
(二)系爭遺囑,是否合於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之要件?
五、爰就上開爭點,分述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戊○○於104年10月5日所立之公證遺囑有效:1.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
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1186條、14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表示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
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表示,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裁判要旨參照)。
由此可知,凡滿16歲以上之自然人,而未經監護宣告者,固為有遺囑能力之人,惟如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之遺囑,則應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解釋爲無效。
2.查被繼承人戊○○係於23年6月26日生,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73頁)。
其於104年10月5日立系爭遺囑斯時,非無行為能力之人,應堪認定。
被告抗辯戊○○於103年11月14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為中度失智症,106年8月間經診斷患有譫妄之病症,107年7月間已達極重度失智程度,則其於立系爭遺囑時,已無法獨立處理法律、財務議題或複雜事務,已無遺囑意思能力云云,為原告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戊○○於立系爭遺囑時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3.有關戊○○立系爭遺囑之過程,業據辦理系爭遺囑之民間公證人甲○○、見證人乙○○、辛○○分別隔離證述如下:⑴證人甲○○具結證稱:伊不記得本件當時的情形、也不認識當時的見證人,對於戊○○沒有印象。
因為案子太多,而且隔上了很久。
但是程序一定是依照法律去做。
就遺囑內容,一般的狀況老人不會知道這麼完整的資料,但是他們會拿出謄本,伊會依立遺囑人的意思整理。
伊若知道立遺囑人是否識字,就會寫在公證書上。
亦即如果伊知道他不識字,伊會在公證本旨的「經遺囑人認可後」註記,立遺囑人不識文字,不能簽名,由公證人代書姓名,立遺囑人按指印。
戊○○會簽名,伊會推定他識字。
伊不記得處理本案時有無需要配合戊○○而加大音量。
但是很多老人都會有一隻耳朵清楚,一隻耳朵不清楚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7頁)。
⑵證人乙○○具結證稱:系爭遺囑見證人部分為伊親自簽名。
當時伊向戊○○租地,每月會以現金繳租金給戊○○本人,約於書立系爭遺囑前1個月內,在戊○○位於旗文路**號之住所,戊○○說要立1份遺囑,並詢問伊是否願意當證人,還說要再找1個,伊就說伊的太太,戊○○表示可以。
之後戊○○又告訴伊立遺囑的時間、地點。
伊記得立遺囑的地方在旗山區的延平一路,時間是白天,當天有公證人、代書、戊○○、己○○、伊與太太和2個小孩在場。
伊到場時,公證人跟戊○○在那邊,說證人來了,戊○○就開始唸,公證人開始寫,寫完公證人再唸一次並跟戊○○解釋,戊○○有拿遺囑起來看,看完後點頭、確認、簽名,我們聽到內容跟公證人說的一樣就簽名。
遺囑內容好像是戊○○之土地要5分之2給己○○,其他的3個子女就各5分之1,及過世後由什麼人辦理後事等。
當天戊○○是講台語,立遺囑的過程,伊與太太均全程在場見聞。
當天伊沒有和戊○○聊天,但公證人跟戊○○好像有聊天講話、互動,有看到公證人問戊○○意識是否清楚,其好像用台語回答「有」。
當時戊○○意識很清楚,看起來很正常。
有時跟戊○○說話就是要大聲點,因為伊的父親年紀大了也是會這樣,但不是說聽不到(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37頁)。
⑶證人辛○○具結證稱:系爭遺囑見證人部分為伊親自簽名。
戊○○找我們夫妻當見證人,是透過乙○○向伊轉達,戊○○未曾因立遺囑之事宜與伊聯絡。
立遺囑的地點在旗山延平一路,在場者有伊與伊先生、己○○、戊○○、公證人、代書、伊的大女兒跟二女兒。
立遺囑的整個過程,伊有全程在場,沒有離開。
到現場時,乙○○特別介紹伊是他太太,戊○○知道伊是見證人。
當天戊○○全程講台語,我們去的時候有跟己○○、戊○○打招呼。
伊有聽到戊○○跟公證人講說有5份,要分2份給己○○,其他3份是其他的人。
遺囑內容都是戊○○自己講讓公證人寫,公證人有跟戊○○解釋遺囑內容,公證人也有唸遺囑,戊○○也有看遺囑的內容。
立遺囑前伊差不多一個月見到戊○○一次。
有時候戊○○經過也會打招呼。
當時戊○○的精神、意識狀態還不錯,也會聊天。
立遺囑當天看到的戊○○跟平常所見相比,其精神、意識狀態沒有特別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至149頁)。
⑷由上開證人證詞參互勾稽以觀,其等經隔別訊問對於系爭遺囑之製作地點、過程、在場人、財產如何分配、戊○○之意識、聽力狀況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未見有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其等應不致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為不實之證述而有所偏袒,證詞應堪採信。
至於被告以證人辛○○與原告為直銷上下線關係,遽認其等間往來密切、利益相通、證言偏頗不實,要屬臆測之詞,尚不足取。
而由乙○○、辛○○證述,可知戊○○當時尚得親自請託乙○○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立遺囑時意識清楚、正常,且可與公證人聊天、互動,且觀戊○○系爭不動產僅為連號之二筆土地,尚不複雜,依證人辛○○證稱戊○○表述之財產分配方式,亦不難理解,是被告辯稱戊○○做成系爭遺囑時已無遺囑意思能力乙情,要難採信。
4.被告雖提出長庚醫院函文、病歷摘要、心理測驗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函、欣明精神科診所病歷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70頁、385至405頁、卷㈡第207頁)。
然上開事實僅能證明戊○○於前開時點有上開症狀,尚難遽認戊○○於104年10月5日做成系爭遺囑時已全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又長庚醫院固於110年4月28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0****294號函覆本院以:「據病歷所載,湯君於103年11月14日接受神經行為檢查,結果顯示簡短智能測驗(MMSE)為8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2分;
依病人病情評估,其認知功能缺損,且屬不可逆的疾病,病人可能無法獨立處理相關法律、財務議題或複雜事務能力,且無法有完整的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9頁)。
觀該醫院函文後載「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並未判斷104年10月5日遺囑行為當日意思表示之能力程度,且長庚醫院於103年11月14日後並未就戊○○之上開病情繼續看診,是本院於系爭遺囑之公證人及見證人到庭作證後,再請長庚醫院併依上開證人筆錄、系爭遺囑及戊○○之病歷表判斷戊○○於104年10月5日為系爭遺囑行為時,其認知功能有無嚴重障礙?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遺囑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長庚醫院則函覆以:「據病歷所載,湯君係於103年11月14日至本院接受神經行為檢查,而非係104年11月14日。
另,病人104年10月5日並未至本院就醫,本院無法判斷病人當日進行『遺囑行為』是否有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發生。」
有長庚醫院111年2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75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9頁)。
則以長庚醫院之醫學專業並無法判斷戊○○104年10月5日所為遺囑行為,是否有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發生,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於長庚醫院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2分,即逕認戊○○104年10月5日立系爭遺囑時已處於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無意識狀態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遺囑意思能力。
至被告再聲請通知曾為戊○○看診之陳○○或張○○醫師到庭作證云云,然長庚醫院既已函覆本院如上,核無必要。
5.另被告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0、70號民事判決案例云云,然其等均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況本件戊○○其後並未在長庚醫院就診,長庚醫院亦無法判斷104年10月5日立系爭遺囑時戊○○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無從比附援引。
(二)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要件:1.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民法第第1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
文書,依法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為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繼承人戊○○前於104年10月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事務所,請求為公證遺囑,有上開公證卷宗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1頁至325頁)。
依前揭法文,系爭遺囑視為公文書,且推定為真正。
3.被告抗辯證人乙○○與戊○○間語言不通,且證人辛○○未受戊○○告知擔任見證人,顯見其等均非戊○○所指定之遺囑見證人云云,惟按公證遺囑固應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場見證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倘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人任見證人,應與指定該人為見證人無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開證人乙○○、辛○○證述可知,戊○○先親自請託乙○○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乙○○亦係同時徵詢戊○○之同意由其配偶辛○○擔任另一名見證人,況戊○○對於乙○○、辛○○為系爭遺囑見證人未見有何質疑或不同意見,並於系爭遺囑簽名,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與戊○○親自指定見證人並無不同。
至被告抗辯證人乙○○與戊○○間語言不通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節所辯,洵無足採。
4.被告再辯稱戊○○因患有聽力障礙,已難聽聞公證人宣讀、講解,更遑論理解内容云云。
經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耳鼻喉科函覆:依其病歷記載病人於104年9月3日主訴雙側聽力障礙很久了(未明訴多久)。
104年9月10日經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42.5分貝、左耳85分貝聽力障礙,其後至107年1月10日期間陸續至門診就醫一節,固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0年5月4日旗醫醫字第110****864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1至483頁)。
惟細譯該診治說明記錄:「105年6月16日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46.25分貝、左耳80分貝。
106年5月10日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62.5分貝、左耳76.25分貝」,即戊○○於106年之左耳聽力,反較104年間優,足徵,其聽力非無改善。
且據證人乙○○、辛○○前揭證言可知,戊○○於立系爭遺囑時,雖與其溝通需略為大聲,然戊○○並非完全無法聽到他人說話聲,亦得正常對話等語,則被告辯稱戊○○因聽力障礙,難理解公證人宣、講解云云,自難憑採。
5.至被告抗辯乙○○、辛○○並未證明戊○○有口頭認可系爭遺囑云云;
惟按民法1191條第1項規定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公證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可知所謂遺囑人口述,仍係以與遺囑人真意相符合為前提,而非拘泥於遺囑人逐字、逐句口述為要件,只要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及見證人面前口頭表達其遺囑之分配方式即可。
綜觀證人乙○○、辛○○之證詞,可知戊○○確已在公證人及見證人面前,口頭表達要將其土地由原告繼承5分之2,丙○○、丁○○、庚○○各繼承5分之1之意旨,足認戊○○在公證人甲○○、見證人乙○○、辛○○面前確有口述遺囑意旨,且經公證人甲○○筆記、宣讀、講解,經戊○○確認遺囑內容無誤後,戊○○、乙○○、辛○○親自簽名其上,均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式,已生公證遺囑效力,應屬有據。
證人乙○○、辛○○雖對戊○○於公證人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後,如何認可之細節記憶模糊,惟考量證人等於本院證述時,距系爭遺囑時間(104年10月5日)已時隔6年餘,對於遺囑作成之若干細節,難免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有陳述不清之情形,故自不能僅以證人乙○○、辛○○在細節上無從記憶,即認定戊○○當時未認可系爭遺囑內容。
(三)綜上所述,戊○○於立系爭遺囑時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且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之法定要式,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戊○○於104年10月5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遺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被告拒絕依系爭遺囑內容分配系爭不動產,且因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表示本件因不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致原告無法單獨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0日旗補字00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其上載稱:「四、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不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即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不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64號函)」等語,堪以採信。
查被繼承人戊○○於系爭遺囑中既指定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5分之2,丙○○、丁○○、庚○○各繼承5分之1,原告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之法定要式,自屬真正且合法有效,洵無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兩造應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分配被繼承人戊○○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取得如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所遺不動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台幣) 證物出處 分配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0.13平方公尺) 全部 12,003,777元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1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 由原告己○○分得5分之2,被告丙○○、丁○○、庚○○各分得5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6.54平方公尺) 2分之1 4,335,950元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第㈠21頁)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 由原告己○○分得5分之2,被告丙○○、丁○○、庚○○各分得5分之1
附表二:兩造於系爭遺囑分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丙○○ 5分之1 2 己○○ 5分之2 3 丁○○ 5分之1 4 庚○○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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