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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鄂玟君
失 蹤 人 鄂進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鄂進原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鄂進原(男,民國前一年八月一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則為民國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又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3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鄂進原(男,民國前1 年8 月1 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於39年11月1日因不明原因失蹤,迄今已失蹤逾71年。
茲因高雄市政府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等事宜,而鄂進原為聲請人之曾曾舅公,爰依法聲請對鄂進原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請抄付遷出用戶籍謄本申請書、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親屬系統表、高雄市政府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伯母吳宜蓁到庭具結證稱:伊於80年嫁過來的時候,曾聽婆婆張鳳嬌說過有一個過繼的舅舅即失蹤人鄂進原,只知道有這個人,但從來沒有見過,連伊的婆婆也沒有什麼印象,鄂姓家族裡的其他人都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本院審酌上開請抄付遷出用戶籍謄本申請書記載鄂進原於38年4 月19日遷出行蹤不明,於39年11月1 日由戶籍員陳壽春代為補辦遷出登記手續等語,嗣未再有任何相關戶籍資料,復查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無從得知其入出境資料、全民健保投保資料、有無使用殯葬館、塔位、公墓等殯葬設施或火化紀錄,是依現存事證,應認失蹤人至遲於39年11月1 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10年為真實,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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