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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黃逸平檢察事務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現年齡為98歲,在臺無配偶及子女,於民國101年8月14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報案協尋,亦無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及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16日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0月16日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9年10月1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15日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09年10月15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0月30日函暨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9年10月21日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9年10月22日函暨視窗列印資料等為證。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失蹤人及其最近親屬戶籍資料,有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110年2月9日函暨檢送失蹤人設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甲○○於101年8月14日失蹤時,已逾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滿3年,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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