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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福枝
相 對 人 陳雪真
相 對 人 陳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相對人甲○○、乙○○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經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8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家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兩造於抗告程序成立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此據本院上開依職權調閱卷宗查閱無訛。
㈡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致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元為聲請人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其後十二期到期。」
等語,據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又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費1,000元,該部分抗告費已繳納,非本件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之範圍。
本件僅第一審之程序費用有依職權確定之必要,故依裁定主文所示,相對人甲○○、乙○○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分別確定相對人甲○○、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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