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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洪○○
陶○○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陶○○
上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甲○○、丙○○、乙○○(歿)與相對人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丙○○、乙○○(歿)平均負擔,惟聲請人甲○○、丙○○、乙○○(歿)不服,而提起抗告並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費,其中乙○○(歿)部分業於民國110年1月12日當庭撤回,嗣兩造於同年月21日在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達成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甲○○、丙○○於第一審之聲明為: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1,012,55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聲請狀繕本之翌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3,77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是核上開⒈之聲請標的金額1,012,554元,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另就⒉之聲請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1,653,240元(計算式:13,777元×12月×10年=1,653,24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甲○○、丙○○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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