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0,司家他,47,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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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卓○○


代 理 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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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8 年度家救字第33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以109 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並於109 年11月16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丙○○、丁○○、乙○○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199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聲請人甲○○為43年2月19日生之女性,於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9日)為65歲,本院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8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1.20 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591,640 元(計算式:7,199元 × 12月× 10年×3 人=2,591,64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 元,是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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