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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葉國慶
相 對 人 羅俊煌
羅錦秀
羅錦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9 年度家救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該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收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嗣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2557號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907 號損害賠償及本院上開卷宗及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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