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葉冠龍
聲 請 人 葉玟秀
相 對 人 葉增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1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經本院民國110年1月13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9月30日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8,19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此有繳款收據二紙在卷足憑(該二紙收據分別為76,339元、61,853元,合計為138,19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8,1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