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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家補字第110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30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即於109年12月1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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