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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BUI NGOC T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將應送達於被告之訴狀繕本、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葉芮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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