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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161號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 元」;
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上開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並為此部分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程序費用;
請求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200 元」,從而,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用【7,2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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