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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372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21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72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至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對於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另關於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均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14萬2,1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127元,以上合計應徵費用為6萬4,127元(計算式:63,127元+1,000元=64,127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理由及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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