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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啟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黃○○(女,民國○○○年○月○日生)、黃○○(男,民國○○○年○月○日生)、黃○○(女,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被告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涉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乙○○○○○業已表示同意受任,本院審酌黃靖雯為一社工師,具有處理家事事件之專業知識,並有兒少服務工作之實務經驗,就一般家事動力與家庭關係演化應屬熟稔,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按前揭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選任乙○○○○○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被告先行預納新臺幣3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宜儘速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員會談(或視訊),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心理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兩造之探視有無受到妨礙、可行之探視權方案、未成年人對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未成年人是否受到兩造之施壓而抗拒與另一造接觸等事項,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與兩造促談與溝通,提出關於親權行使及未來會面交往方案評估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斟酌;
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或視訊),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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