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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補字第14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聲請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子女,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及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情,經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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