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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鄧發祥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俞蓮華 原住台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主張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0 年度家補字第143 號,下稱本案訴訟),已向法扶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及法扶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既經法扶會橋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相對人與伊結婚後,雖有入台與伊生活,然生活未久,即藉口外出探訪親戚後無端失聯,迄今業逾18餘年,已致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為由,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本院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認聲請人之主張是否有理,尚待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起訴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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