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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蕭○○
代 理 人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補字第19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
另就聲請人所提請求離婚等之起訴狀內容,依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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