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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
非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梁○○
梁○○
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聲請人之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准予扶助審查表及法扶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子女,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各自民國110 年3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4,447 元等情,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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