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清海
非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李清輝
蔡淑惠
蔡淑娟
蔡彩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清輝、蔡淑惠、蔡淑娟、蔡彩鳳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清輝、蔡淑惠、蔡淑娟、蔡彩鳳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允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請求相對人李清輝、蔡淑惠、蔡淑娟、蔡彩鳳分割遺產等之本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以為釋明,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8 年有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0,40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7 筆,財產總額約1,959,738 元,又自上開利息觀之,並斟酌目前銀行存款利息甚為低微,以利息所得反推,可知聲請人之存款應達相當之數額,故聲請人之存款及名下財產,足以支應聲請人所陳約100,000 元之本案訴訟費用。
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聲請本案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