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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謝志明
非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志成、謝淑英、謝淑華等3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或聲請監護宣告(含輔助宣告),同時補正非訟代理人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
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長年患有酒精導致的精神疾病,健康狀況不佳,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遭人發現倒於路旁後送醫治療,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其後復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於同年12月14日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目前持續安置於「親育園老人養護中心」,安置費用加計耗材與就醫費用等,每月維持生活必須之費用約新台幣(下同)32,000元,扣除所領取之低收生活扶助6,358元、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每月尚須15,194元。
因聲請人無配偶及子女,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弟姊妹,應平均分攤扶養義務,故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602元,且本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核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育園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健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儲金簿、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各件為證,然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載聲請人患有「失智症」,另身心障礙證明亦得悉聲請人於109年12月14日鑑定之障礙類別含有第1類(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顯見聲請人欠缺完整意思能力,未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不具程序能力,難認聲請人於110年3月10日已合法委任非訟代理人,則非訟代理人駱怡雯律師既未經聲請人合法委任,自應補正其代理權之欠缺。
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裁定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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