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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台香
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陳怡璇
陳宜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
次按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
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此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
家事事件法第6條就無管轄權部分亦同此意旨。
是該管轄法院之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權限管轄,且出於各法院之職務功能而劃分,具有專屬、強制性質,不許任意變更。
故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經非少年及家事法院(含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裁判確定認屬家事事件之事件,而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其合理之確信認該事件不屬家事事件時,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受理事件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應依其合意而處理該事件,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外,應依上開規定處理,自不發生受移送法院受其羈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存款事件,經橋頭地院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培樹生前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並依法立有自書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吳培樹死亡後該消費寄託契約之權利義務由繼承人繼承。
伊於民國109年2月3日為管理遺產、執行交付遺贈物等必要行為,基於民法第1215條規定,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向被告為終止上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該契約應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2,944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查,原告主張其基於民法第1215條之遺囑執行人地位,係屬當事人適格要件,並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603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為一般民事法律關係,顯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各類家事事件,不屬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之本院管轄。
且兩造無由本院處理之管轄合意(見本院卷第59頁),在本院復無其他相牽連之案件繫屬,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又兩造並未就本案為陳述,原告亦請求移送橋頭地院,揆諸首揭規定,應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即橋頭法院。
從而,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橋頭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
爰依聲請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橋頭地院審理。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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