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黃碧玉
相 對 人 陳靜怡
非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柯權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因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因細菌感染胸椎,需每日服藥減緩疼痛,不能提重物及久站,無法外出工作,且目前無積蓄,名下無任何財產,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名下財產總共2,203,930元,又每月領取勞保年金6,569元,每月可支配之金額已超過高雄市每年每月消費水準,顯見其有資產可以供養自己生活,無須義務人扶養,應無受扶養之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中亦有適用。
準此,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應就其本身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且聲請人另有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扶養義務人,得向其請求扶養,即屬有據。
至聲請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一節,經查,聲請人108年無收入,財產則有3筆投資,價值共2,203,930元,目前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6,569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函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見本院卷第91、123頁)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每月另3名子女均會給付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95頁),則聲請人除有上述財產外,每月並有至少21,569元(計算式:5,000×3+6,569=21,569,聲請人所稱子女給付部份以最低數字計算)之收入供其使用。
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06至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1,597元、21,674元、22,942元,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8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3,099元,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收入應足以維持其生活。
聲請人雖具狀稱「2人每月之三餐20,000元、看診及買藥15,000元、看診台北來回車資5,000元、房租5,000元,合計約45,000元(見本院卷第267頁),然姑不論聲請人何以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聲請「2人」之扶養費,其所提出之藥盒影印,無法證明該藥品為其治療所必須;
至其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科別為感染內科(按:另有案外人陳聖得於腸胃內科之就醫收據,然此部份與聲請人無涉),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何特殊、重大之持續性支出,而有更高於上述一般消費支出之扶養請求必要,亦即聲請人之生活所需,如能達到一般人之水準,應已足夠。
綜上,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母,惟其現因有其餘3位子女提供之扶養費用,及勞保年金之收入,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與前揭民法規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
聲請人雖稱其他3位子女均有給付扶養費,僅聲請人未給付,方向之請求云云,然聲請人目前既已因其他3位子女之扶養、勞保年金等收入,而能維持生活,則相對人依照上開規定,應依照經濟能力分攤之扶養費用,已因其他扶養義務人對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而使聲請人已無扶養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核屬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