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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盧彥叡
非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家財訴字第三十八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於如附表所示庭訊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原告,為進一步了解案情並保存事證,故有聲請交付該案於如附表所示庭訊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司法院105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與第4項亦分別明定。
又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即明,此復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原告,故為該案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
是揆諸上開等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
│項次│庭訊期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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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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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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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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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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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9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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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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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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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9年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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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9年4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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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9年8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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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9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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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9年1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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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10年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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