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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文世
相 對 人 許文華
許裕閔
許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伍元為相對人丙○○、乙○○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2萬元,聲請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583號債權憑證。
茲因聲請人於108年12月19日發現相對人甲○○之父即被繼承人許玉柱(下稱被繼承人)於105年間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本應由相對人甲○○繼承,惟卻均已遺贈登記由相對人丙○○、乙○○取得(相對人丙○○、乙○○嗣因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他人,目前各持有權利範圍24分之7),已侵害相對人甲○○之特留分(即24分之2),相對人甲○○卻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為其債權人,已代位對相對人丙○○、乙○○提起特留分扣減之訴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聲明相對人丙○○、乙○○應將其等名下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24分之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
為免第三人善意取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債權憑證影本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聲請人上開兩造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代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物權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然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釋明尚有不足,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26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價值全部為8,100,320元(土地以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建物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明細表所示價值),有土地及建物謄本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參,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丙○○、乙○○合計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予相對人甲○○,核該訴訟標的價額為675,027元(計算式:8,100,320×2/24=675,02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法院辦案期間共4年(本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2年),相對人丙○○、乙○○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為135,005元(計算式:675,027元×5%×4=135,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35,005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表:
┌──┬──┬─────────────────┬─────┐
│編號│種類│ 土地及建物坐落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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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六小段1207之11地│丙○○、許│
│ │ │號 │景翔各24分│
│ │ │ │之7 │
├──┼──┼─────────────────┼─────┤
│2 │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 │丙○○、許│
│ │ │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 │景翔各24分│
│ │ │ │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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