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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009號
110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李麗秀
非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聲 請 人 李國彰
非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相 對 人 李陳阿壁
關 係 人 李麗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李麗秀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09號);
暨聲請人李國彰另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4號),本院合併審理與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陳阿壁(女,民國三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國彰(男,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李麗金(女,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人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壁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李麗秀(女,民國五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陳阿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李麗秀前具狀聲請宣告相對人李陳阿壁為受監護宣告人一案(即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09號 ),經核與聲請人李國彰嗣於本件審理中,再另案具狀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一案(即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4號),兩者均允屬相對人應否受監護宣告,以及本件監護人與會同人之人選調查與確定事宜,且聲請之基礎事實俱相牽連。
是參照前開等規定,本院就本件之上揭二案,自應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李麗秀與李國彰二人之聲請意旨均略以:聲請人二人俱為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壁之子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現已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鈞院一併選定合適之監護人,以及指定合適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聲請人李麗秀與李國彰二人、相對人李陳阿壁與相關親屬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各1份。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智能評鑑影本各1份。
(三)本院勘驗筆錄、訊問筆錄與鑑定人王興耀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正本各1份。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確基於前開等事由,而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是准依聲請人二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至就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前與配偶李水浮(下均稱李水浮)育有3名子女即本件聲請人二人與關係人李麗金(下均稱關係人李麗金),渠三人現均已成年並成家立業;
而李水浮現已過世多年,數年來相對人均由渠三人依各自具體狀況,分工照顧,且其等與相對人份屬至親等情。
再參以聲請人二人與關係人李麗金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陳明以:同意本件由聲請人李國彰與關係人李麗金任共同監護人,由聲請人李麗秀任會同人等語確實。
爰認由渠三人依上開分工模式,分別任共同監護人與會同人之職務,當屬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分別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二項與第三項所示。
三、綜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家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01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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